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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潘立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69号原告:潘立广,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立广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立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为车辆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三者险等)。2017年1月4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国道104由西向东行驶至563公里+930米处时,与安可军驾驶的鲁L×××××、鲁LJ3**挂号车发生追尾后,致鲁L×××××、鲁LJ3**挂号车又与王付仓驾驶的冀D×××××、冀D9G**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等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05000元、机动车三者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属实,我司在核实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资质、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潘立广。2016年9月13日,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0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4日9时40分许,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原告潘立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潘立广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257.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赔偿安可军车损5695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鲁Q×××××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车的车损价值为1193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2017年1月9日,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鲁Q×××××实际车主为潘立广,身份证号为,因该车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实际车主潘立广享有和承担。2017年3月28日,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借款人潘立广身份证号,在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贷款消费贷款,车号鲁Q×××××。该车于2017年1月4日出险,经查询该用户不拖欠贷款,同意打入被保险人帐户。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出具保单,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鲁Q×××××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司机)受伤、保险标的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57.92元。被告抗辩医疗费用为1255.92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可看出,原告支付普通门诊工本费2元,该费用系原告在医院检查花费的必然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385元。原告车辆损失系法院委托评估,被告对评估价值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评估费2500元。被告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评估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施救费1200元。被告抗辩施救费用过高,要求适当扣减,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潘立广仅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未提供住院病案,不能证明其是否住院治疗,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者车辆损失5695元。被告抗辩费用过高,该损失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由日照经济开发区丰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并出具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0037.92元,被告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潘立广理赔款13003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秀荣代理审判员  刘志茹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祥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