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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某1、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昆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改判并由任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婚生女儿应某。2.30000元已经消耗完毕,不应再进行分割。任某答辩意见为:婚生女儿应由男方抚养,合理合法。2.判决返还15000元应予维持。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某1、任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2由张某1抚养,任某承担抚养费。3、张某1的嫁妆归张某1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任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均举证证明女儿张某2随其生活及就学的状况,法院认定婚生女张某2长期跟随任某家庭一起生活,2017年1月25日张某1才将其接回抚养。任某对张某1提交的嫁妆清单无异议,认为系其所下彩礼购买应归其所有,法院认定任某所下彩礼与张某1购买嫁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婚约已经履行,张某1的嫁妆是张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任某父母给付张某1的现金30000元,张某1诉称抚养女儿已经消费,但张某2一直由任某家庭抚养,张某1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该款系对张某1、任某双方的赠与。张某1、任某于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2,于2017年1月25日方随张某1一起生活。××××年××月××张某1、任某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张某1、任某时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生气后彼此外出打工,长期分居。2014年任某父母给付张某1现金30000元。张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美的空调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大洋两轮摩托车一辆、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桑乐太阳能一台、落地扇一台、万年历一个、饮水机一台、餐桌一个、沙发两套、影视柜一套、茶几两个、条几一套、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柜一套、被子十二条,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任某结婚多年,育有子女,本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善待体谅对方,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祥和的家庭生活环境。但双方婚后矛盾不断,没有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逐渐疏远,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1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本案中,张某1、任某之女张某2长期跟随被告家庭生活,上学就医均由任某家庭负担,张某1于提起诉讼前将其接走,造成既成事实的抚养状态,张某1改变女儿抚养关系的行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张某2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应由任某抚养,张某1承担抚养费,张某2现年五周岁零七个月,张某1应承担抚养费十二年零五个月。张某1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任某辩称是其下彩礼购买,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婚约已经履行,故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张某1个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给付双方的财产,是对双方的赠与,张某1诉称已经为抚养女儿消费,但张某2长期由任某家庭抚养,张某1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任某父母给付张某1的30000元,是对双方的赠与,张某1应当返还任某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张某1与任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2由任某抚养,张某1承担抚养费29048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7元的20%计算12年零5个月,至其18周岁。)。三、张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美的空调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大洋两轮摩托车一辆、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桑乐太阳能一台、落地扇一台、万年历一个、饮水机一台、餐桌一个、沙发两套、影视柜一套、茶几两个、条几一套、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柜一套、被子十二条,归张某1所有。四、任某父母赠与的现金30000元,张某1返还任某15000元。五、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1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另查明:张某1、任某二人长期分居,婚生女儿张某2出生后直至三岁一直由张某1抚养,后于2014年9月1日在任某家庭所在行政村幼儿园就读。2017年1月25日,张某1将张某2接走,并在张某1家庭所在行政村安排就学。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本案焦点问题如下:1.婚生女应当由谁抚养。2.30000元是否应当分割。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关于焦点问题1,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本案中,男方和女方教育程度差异不大,均在上海打工,月收入都在6000元以上,家中均有父母可以帮助照顾孩子,二人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张某2在三周岁之前随母亲张某1生活家庭生活,三周岁后由任某父母在家照顾。2017年1月,张某2被张某1接走后,至今在张某1所在行政村小学就学。从有利于孩子角度出发,不宜频繁变更孩子就学地点,其生活、学习环境应保持现状。故婚生女由张某1抚养,张某1当庭陈述任某可以只承担部分抚养费,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考虑任某应当承担抚养费15000元。关于焦点问题2,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赠予的财产应视为对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张某1诉称30000元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返还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三、婚生女儿张某3,任某承担抚养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许向朋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星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