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向阳与贾哲、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贾哲,李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1093号原告:张向阳,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哲,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公安局对面市。被告:李锋,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公安局对面市政公司楼上。原告张向阳与被告贾哲、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向阳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80元,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南阳市公安局对面市政公司楼上经营饭店,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干菜、调料,二被告对相关借款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本案中原告自认起诉的二被告主体错误,本院经查证后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向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退还原告张向阳。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