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19号(基隆大厦21层)。负责人:单敏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发,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大桥南侧。法定代表人:金俊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从恩,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甘肃省榆中县。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韦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发,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六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发,被上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六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对于380340元利息不予承担;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广厦六公司与甘肃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2014年7月1日,广厦六公司、金盾公司及广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及债权债务转移三方协议书》,约定广厦六公司欠广建公司的混凝土款4810022.50元由广建公司转让给金盾公司,合同由广厦六公司与金盾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6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金盾公司累计供货7074865元,加上转让的债权4810022.50元,广厦六公司已支付货款2600000元,尚欠9284887.50元。对于转让部分债权,三方意愿系涉案项目有回款时再行支付,三方签订协议时只是对广建公司债权进行确定,未确定具体还款日期,一审法院对广建公司转让给金盾公司的债权判决从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金盾公司辩称:本案转让债权是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的一部分,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违约利息比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要少,其余货款的起息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予以改判。广厦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广厦公司述称:同广厦六公司的意见一致。金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广厦公司、广厦六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284887.50元;2.判令广厦公司、广厦六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广厦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广厦六公司(买方、甲方)与广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兰州恒大山水城5#6#7#楼及运动中心。2、工程相关信息。建筑面积:6.67万立方米、结构形式:框剪、计划供应时间:2013年6月、计划供应数量:约30000立方米、砼总价款:约1050万元。二、合同价款与支付。4、付款方式:垫资至十层付总砼款的70%,以后每月付80%,主体封顶付85%,余款在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五、违约:(1)甲方不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付款结算义务时,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7月1日,广厦六公司(甲方)、金盾公司(乙方)、广建公司(丙方)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转移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丙方和甲方于2013年6月所签《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至2014年5月21日起合同整体转让乙方,自2014年5月21日起,兰州恒大山水城后续混凝土由乙方直接向甲方供应并结算,甲方付款给乙方。二、截止2014年5月21日,甲方共欠丙方混凝土款4810022.50元,该款项债权丙方转让予乙方,相抵丙方所欠乙方代供的混凝土款,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三、上述转让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并达成统一意见,已尽到相互通知义务,再无争议,如果发生争议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他事宜均按照甲方和丙方所签《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执行。”2015年5月25日,金盾公司向广厦六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款函)”,载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非常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信任和支持,选择我公司为贵公司兰州恒大山水城5#6#7#及运动中心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就供应及付款事宜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履行中,我公司按合同条款约定,足量的供应了该项目施工所需的混凝土。但贵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贵公司此项目欠我公司混凝土货款9179587.50元(欠款以双方核对金额为准),此欠款已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现特别函告贵公司,望贵公司收到此函后一月内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欠款。如贵公司不能在收到此函后付款,我公司将采取措施清收欠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15年6月25日,广厦六公司在此函上签署“此函已收,具体付款方式待甲方答复后,另行协商。楼向东2015.5.27”。2016年6月1日,金盾公司(供方)与广厦六公司(需方)签署混凝土量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兰州恒大山水城5#6#7#楼及运动中心,施工单位: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时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合计:供应方量16884立方米、金额707486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厦六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8月27日向金盾公司支付涉案货款100万元、80万元、80万元,共计2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广厦六公司与广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14年7月1日广厦六公司、金盾公司、广建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三方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金盾公司依约向广厦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广厦六公司未及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拖欠金盾公司的货款9284887.50元(4810022.50+7074865-2600000=9284887.50)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债权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5月21日,甲方(广厦六公司)共欠丙方(广建公司)混凝土款4810022.50元,该款项债权丙方转让予乙方(金盾公司),相抵丙方所欠乙方代供的混凝土款,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因未约定广厦六公司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为协议签订后即支付该4810022.50元。针对该4810022.50元广厦六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0340.37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4810022.50×(6%÷360)×101=80968.71;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12日:(4810022.50-1000000)×(6%÷360)×193=122555.72;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4810022.50-1000000-800000)×(5.6%÷360)×167=78193.69;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8日:(4810022.50-1000000-800000-800000)×(5.1%÷360)×315=98622.25;80968.71+122555.72+78193.69+98622.25=380340.37]。根据2016年6月1日金盾公司、广厦六公司双方确认的混凝土对账单,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金盾公司供货7074865元,针对该7074865元广厦六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5266.24元[7074865×(4.85%÷360)×37=35266.24]。广厦六公司共计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5606.61元(380340.37+35266.24=415606.61)。广厦六公司系广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对它的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金盾公司请求广厦公司、广厦六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广厦公司、广厦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盾公司货款928488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5606.61元(计算至2016年7月8日),并承担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尚欠货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金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0元,由金盾公司负担606元,由广厦公司、广厦六公司负担796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金盾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结算书11份,以证明封顶日期、利息计算方法和起息日,广厦六公司、广厦公司质证后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部分证据没有广厦六公司、广厦公司的印章,也与上诉请求无关。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6月30日的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上没有广厦六公司或广厦公司的印章,但该结算书上广厦六公司工作人员楼苗华予以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该结算书中载明结算混凝土供应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至6月30日,施工部位是5#6#楼26层-屋面楼梯间、7#楼19-26层墙柱梁板梯等。其余预拌混凝土结算书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不再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广厦公司、广厦六公司对金盾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广厦六公司、金盾公司及广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及债权债务转移三方协议书》后,金盾公司依法相应继受了广厦六公司与广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广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垫资至十层付总砼款的70%,以后每月付80%,主体封顶付85%,余款在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根据金盾公司二审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的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上记载的内容,自2014年5月21日金盾公司开始向广厦六公司供应混凝土之前,施工部位已经达到5#6#楼26层和7#楼19-26层,已超过《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垫资至十楼付款的条件,虽然广厦六公司认为2014年6月30日的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上没有广厦六公司或广厦公司的印章,但该结算书上广厦六公司工作人员楼苗华予以了签字确认,而楼苗华系广厦六公司与广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广厦六公司指定的现场签认混凝土发货单的工作人员,故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5月21日,广厦六公司向广建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从《合同及债权债务转移三方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系对截止2014年5月21日广厦六公司欠广建公司的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广厦六公司共欠广建公司混凝土款4810022.50元,已形成了确定的债权,且协议约定由广厦六公司将所欠的混凝土款直接向金盾公司支付,并未约定有回款时再行支付,故广厦六公司认为对金盾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薪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