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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少忠与王德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忠,王德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74号原告:杨少忠,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洪寿松,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珍,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杨少忠与被告王德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寿松、被告王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回原告土地1.7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弯槐树村村民,原告之子杨建与被告于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原告分得五块口粮田,其中一块1.7亩土地种植杨树128棵、盖有房屋四间。2006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土地,未经原告同意砍伐树木、拆毁房屋,并将1.7亩土地违法卖给外村村民。被告王德珍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为了逃避小孩的抚养费,2005年,原告和其儿子把被告和孩子遗弃,地荒了两年,后来是其他人种的,被告没有种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弯槐树村村民。2004年12月份,原告之子杨建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来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分居。另外查明,1991年,经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弯槐树村村委分配,原告承包土地5块,其中卞南路1块土地1.7亩,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05年,原告之子杨建与被告因子女抚养费发生纠纷,原告和其子杨建外出,其承包的土地自己未耕种。后来双方经人调解,杨建支付给被告抚养费,被告协助将其他人种原告的土地退给原告。协议未涉及卞南路土地,对该土地,原告未提供是否由其继续承包以及是否由被告占用的证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变卖树木、破坏房屋给其造成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少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