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绍红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49号原告梁绍红,女,汉族,居民,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绍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绍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476.2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50时许,曲某某驾驶驾驶鲁FQ9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沟温线芮里村,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绍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曲某某驾驶的鲁FQ9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均在保险有限期内,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2476.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施救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梁淑红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2、对原告的工资有异议,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1日50时许,曲某某驾驶鲁FQ9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沟温线芮里村,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梁淑红住院14天,花医药费19722.31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绍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曲某某驾驶的鲁FQ9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均在保险有限内。还查明,梁绍红系招远市台兴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6.67元,系城镇居民。其父亲梁某某1939年10月7日生,其母亲李某某1953年4月3日生,夫妻二人共生有5个子女。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2016年度招远市护工月工资16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曲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报告和工资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鉴定报告和工资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梁绍红所骑电动车相撞,致梁绍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绍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曲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系非机动车,故原告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梁绍红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22.31元、误工费14333.33元(2866.67元/元×5个月)、护理费3200元(16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53519.52元[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父亲梁某某生活费3970.8元(19854元/年×5年÷5人×20%)+被扶养人母亲李某某生活费13500.72元(19854元/年×17年÷5人×20%)]、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车损20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4天×6元/天),以上共计196795.1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110200元),余款76595.16元(196375.16元-120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计款61276.1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梁绍红经济损失181476.1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应再赔偿17147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梁绍红各项经济损失171476.12元。二、驳回原告梁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金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