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黄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毅(曾用名黄培光),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泗县,居住地安徽省泗县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岩,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毅及其受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石松波、实习律师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黄毅酒后驾驶号牌为皖L×××××号小型轿车,沿泗县桃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二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黄毅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0.17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小,构成坦白,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黄毅酒后驾驶一辆皖L×××××号小型轿车,沿泗县桃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二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毅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50.17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东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