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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博诉被告欧阳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博,欧阳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394号原告:赵志博,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深港新邨*栋401。被告:欧阳佳梅,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清水桥镇平一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博诉被告欧阳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博,被告欧阳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764.79元;3、判令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元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9月,被告因生意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675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十次向被告转款317500元,另外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2015年3月14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83500元,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逃避债务,无意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判决。被告欧阳佳梅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初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共同经营“家庭”。经济上也不分彼此,日常收支均是两人共同打理。当时原告在从事信用卡金融方面的业务,为方便其工作,更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将钱转入到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中,均是被告自己一人的操作和使用。退一万步讲,纵然原告转钱给被告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也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如寻常夫妻一样。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来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二、被告所写借条是受原告的胁迫,是无效的。2015年初,因各方面原因,被告提出要与原告分手,原告不同意,在被告坚决要求离开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被告归还双方恋爱同居期间所花费的钱财,被告提出自己也为双方共同生活付出很多,不存在返还的道理,原告便将被告非法拘禁,并强迫被告写下283000元的借条一张。显然,被告所写借条是受原告胁迫,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所写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是无效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胁迫所写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借条与4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借条是被告被原告非法拘禁时,受胁迫下书写的,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卡在原告手里。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3、起诉书;4、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400000元,被告偿还约100000元,被告在原告非法拘禁期间,被告写了280000元的欠条(实为借条)给原告,原告从被告身上拿走了1500元,用POS机将被告三张信用卡里的81500元刷卡取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部分事实不真实,没有认真审查,认定借款约400000元不严谨,没有查清事实。本院认为,3、4号证据,证明下列事实,借条是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写给原告的,不具有证据的事实性、合法性原则,该借据无效,原告拿走了被告身上1500元,用POS机将被告三张信用卡里的81500元刷卡取走。5、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偷录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阳佳梅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赵志博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志博与被告欧阳佳梅于2013年元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有经济往来,被告欧阳佳梅多次向原告赵志博借款做生意,后被告欧阳佳梅提出与原告赵志博分手,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赵志博并向被告欧阳佳梅追要借款,双方在电话联系当中,原告赵志博要求被告欧阳佳梅偿还230000元,被告欧阳佳梅亦同意偿还。2015年3月14日,原告赵志博以追讨借款为由,将被告欧阳佳梅非法拘禁,胁迫被告欧阳佳梅写了一份借款283000元的借条,原告赵志博承认被告欧阳佳梅当日偿还了原告赵志博8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佳梅在原告赵志博非法拘禁期间写给原告赵志博2830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赵志博胁迫下书写的,该借条无效。双方当事人在电话联系当中,承认的23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减去偿还的83500元,被告欧阳佳梅应当偿还原告赵志博1465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4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博借款本金14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为止);二、驳回原告赵志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原告赵志博负担3000元,被告欧阳佳梅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进辉代理审判员  钱小丽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