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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峰与郭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郭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孙峰,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郭雪梅,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孙峰与被告郭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雪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讼。被告郭雪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峰与被告郭雪梅系同事关系。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孙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郭雪梅(签名)2009.4.20日”;“借条今借到孙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郭雪梅(签名按手印)2011年6月20日”。原告称与被告郭雪梅系同事关系,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账户存入100000元,另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由孙建洲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1%,当时因双方关系熟,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后原告让被告补写了借条,借条落款时间分别写为2009年4月20日及2011年6月20日,两份借条所显示时间均为事后估计,并非补条时的实际时间。原告为此提供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显示2009年6月10日,郭雪梅名下账户交易额100000元;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显示2010年6月27日,由孙建洲名下账户转入郭雪梅名下账户200000元。经本院向孙建洲调查,孙建洲认可上述200000元是孙峰的钱,是孙峰借用其账户转款,并称其不认识郭雪梅,其与郭雪梅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对其所称的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现金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第一笔借款被告按月息1%支付了约一年半利息,第二笔借款按月息1%支付了数月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此后经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雪梅向原告孙峰借款并出具金额共计400000元的借条,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称另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峰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郭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峰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孙峰负担2455元,被告郭雪梅负担7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