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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永田与张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田,张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846号原告张永田,男,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教师,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张德民,男,汉族,1960年8月17日出生,商丘市工商管理局职工,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付玉莲,女,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系被告妻子。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永田与被告张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田、被告张德民委托代理人付玉莲、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德民偿还贷款本息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被告张德民借用原告名义向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芒种桥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后被告十余年没有结清贷款本息,后由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21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1000元。被告张德民辩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是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的还款计划书其合法监护人并不知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并未否认还款协议为被告本人书写,也未提供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书或是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达成还款协议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李某证言,能与还款协议、银行还款凭证等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商议,由原告从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芒种桥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交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贷款本息21000元由原告偿还给信用社。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德民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即将该款交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还本付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贷款到期后,原告代偿了本息21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张德民亦应同时偿还原告21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田借款本息21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德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明审 判 员  张晓旭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