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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远志与田贵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志,田贵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03民初525号原告:安远志,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贵红,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安远志与被告田贵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安远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位于达州市x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个人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田贵红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该《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处理:位于达州市x小区住房一套归安志远个人所有”;事后,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时要求被告配合,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准上述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地址,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远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