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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闫红彪申请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李鸣亮,周瑞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7执异5号案外人:闫红彪,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住祁县。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祁县。被执行人:李鸣亮,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祁县。被执行人:周瑞燕,女,1979年生,汉族,住祁县。在本院执行李勇与李鸣亮、周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红彪于2017年4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红彪称,在李勇诉李鸣亮、周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了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法院拟执行一套原属于李鸣亮的位于祁县丹枫综合市场的商住房。2014年6月,李鸣亮因向申请人贷款,将该房的购房合同原件和购房款收据原件交付申请人,并约定如不及时还款将该房转让申请人。2014年12月,因不能及时还款,李鸣亮将该房转让申请人所有,并且将房屋钥匙交付申请人,由申请人实际占有该房。在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803号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购房合同系伪造,真实的购房合同在申请人处,并且该案的原被告属于亲戚关系,在庭审中,被告没有出庭,原被告没有对质。该案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证据得到了法院的判决,案件当事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损害了债权人即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侵害了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对此应当追究原被告双方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应当以诈骗罪对其进行追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判决,该判决根本不生效。申请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李勇诉李鸣亮、周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告李鸣亮、周瑞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勇15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李鸣亮、周瑞燕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李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2016)晋0727执143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鸣亮所有的位于祁县丹枫综合市场商住楼一套。2017年4月11日,案外人闫红彪认为侵犯了其合法债权,要求终结执行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并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祁县丹枫综合市场商住楼是被执行人李鸣亮购买的,李鸣亮、周瑞燕未按已生效的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其名下的房屋于法有据。案外人闫红彪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红彪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红琴人民陪审员  成建荣人民陪审员  赵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