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郭有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有胜,男,1953年8月26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现住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三官巷北四条*号。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有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有胜多次窜至本市东一环鑫艺门市、富强面馆、易源洁干洗门口等地盗窃本市居民吕晓丽等人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十二辆,价值达11551元,案发后追回八辆电动自行车,其中七辆由被害人领取。被告人郭有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院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有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有胜窜至本市东一环鑫艺门市、富强面馆、易源洁干洗门口、诺丁山婚纱门口、肤甲益灰指甲店门口、航天信息门市门口、张兴文口腔门市门口、东一环21区门口、本市西府街陈龙造型理发店门口、棒棒糖KTV楼底、西门坡路南居民楼底下盗窃本市居民吕晓丽、刘晓敏、武晋文、曹慧敏、高丽丽、刘晓楠、刘传凡、郭晓丽、吴祥勇、冀艳红、侯廷胜等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十二辆,价值达11551元,案发后追回八辆电动自行车,其中七辆由被害人领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吕晓丽、高丽丽、武晋文、郭晓丽丢失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随案移送的黑色皮鞋一双、深色裤子一条、黄色背心一件、黄色帽子一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衣着情况。二、书证1、报案材料及对被害人本市阳城乡靳屯村村民武晋文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左右,其停放于本市东一环易源洁干洗店门口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丢失。2、报案材料及对被害人本市石庄镇村民吴祥勇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左右,其停放于本市棒棒糖KTV门口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丢失。3、报案材料及对被害人本市建昌村村民冀艳红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4日左右,其停放于本市西门坡路南的一栋居民楼底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丢失。4、报案材料及对被害人本市城区西苑街居民刘晓楠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其停放在本市西府街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丢失。5、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本市冀村镇东河头村村民高丽丽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0日左右,其停放于本市东一环肤甲益生灰指甲店门口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丢失。6、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本市东一环十六区居民刘晓敏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其停放于本市东一环十六区富强面馆门口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丢失。7、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长青路居民侯廷胜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2日,其停放于本市东一环二十一区门市门口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丢失。8、报案材料及对被害人本市阳城乡普会村村民刘传凡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其停放于本市东一环十三区航天信息门市门口的炎阳牌电动自行车丢失。9、报案材料及对被害人本市峪道河镇宋家庄村村民郭晓丽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其停放于本市东一环张兴文口腔门市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自行丢失。10、报案材料及对被害人本市贾家庄镇西雷堡村村民曹慧敏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其停放于本市东一环诺丁山婚纱店门口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丢失。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有胜的生于1953年8月26日。12、汾阳市太和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6日将被告人郭有胜抓获情况。13、收据三张、汾阳市丽达五交化自行车发票、汾阳市隆昌车行发货单票据、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东遥庄启飞门市部证明、小米之家销售票据、志强摩托经销部证明、三枪电动自行车票据,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及时间。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电动自行车及移交情况。1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晓楠、刘传凡、侯廷胜、刘晓敏、曹慧敏、冀艳红、吴祥勇。1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17、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有胜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晓丽、武晋文、吕晓丽、高丽丽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8、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郭有胜无前科劣迹。三、被告人供述对被告人郭有胜讯问笔录及庭审中供述,证实其2016年5月至11月间,在本市东一环鑫艺门市、富强面馆、易源洁干洗门口等地盗窃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山西省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12月13日汾价认鉴(2016)87号价格估价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十二辆电动自行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为11551元。五、辨认笔录本市居民刘传凡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其被盗电动自行车。六、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过程及被盗物品的详情。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5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所盗物品被追回,未追回部分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有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有胜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皮鞋一双、深色裤子一条、黄色背心一件、黄色帽子一顶,依法退还被告人郭有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