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徐忠山、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山,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山,男,194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忠山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徐忠山邮寄的行政复议附带国家赔偿申请书。2015年12月1日,被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要求原告明确复议请求。2015年1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附带国家赔偿申请书,复议请求为:“1、拆除文化商苑违章建筑物,兑现申请人网点和二套住宅的安置;2、赔偿网点不能经营,每月欠收1万元,76个月而遭受损失76万元损失费和二套住宅至今不能兑现76个月,每月二套为4千元的损失费,共计30.4万元,(此次依据依廉租住房建设协议第二页竣工日期2010年6月起计算);3、赔偿申请人向各行政机关投诉费142.4元;4、赔偿申请人举报查询交通费1423.5元;5、赔偿申请人调取档案费247元;6、公开市北区本案三处城市改造工程确认实施权利流程公示;7、公开市北区本案三处城市改造工程交纳国有土地资源出让金的公示;8、公开美林公司和富美公司的违法,造成申请人的多次举报投诉,第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来自阻力公开;9、追究本案有关人员违法责任人的法律责任。”2015年12月17日,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5)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99号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徐忠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99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因与青岛富美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而认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市北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原告的损失,并就此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根据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与请求,分别告知“如原告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服,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原告对民事行为不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对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服,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如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并无不当。被告省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徐忠山要求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99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忠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忠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理由:1、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城市改造工程是青岛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委托青岛市市北区政府实施的,由于监管责任人违法,文化商苑A座楼出现局部违章建筑,青岛市人民政府应该承担责任。2、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上诉人在遭受富美公司侵害后,维权未成,遭到暴力殴打,作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属于城市改造,应该按照正规程序进行招投标,政府有关责任人只追求利益最大化,项目委托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导致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本辖区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之规定,属于市政府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正确。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事项应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因与青岛富美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要求兑现网点和二套住宅的安置及网点不能经营的损失的请求,显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对民事行为不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是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委托青岛市市北区政府实施的,文化商苑A座楼出现局部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如涉案项目确实存在违章建设的情形,上诉人亦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查处,其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直接拆除违章建筑物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行政投诉费、查询交通费、调取档案费等各项赔偿请求及要求公开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且无事实依据,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对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服,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如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并无不当。因此,省政府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据此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合法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忠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