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埃克森美孚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埃克森美孚公司,无锡回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法定代表人理查德·F·菲利普斯,商标及版权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刚,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2号楼1门802号。委托代理人吴红霞,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回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孙典桥村。法定代表人周国民,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8017830号“迈孚美孚曼孚MAIFUMANFU”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无锡回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回天科技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车辆用蓄电池、蓄电瓶、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第578563号“MOBILO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埃克森美孚公司(简称美孚公司)于1990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电子设备、电视、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第577200号“MOBIL1”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美孚公司于1990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电子设备、电视、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第1505760号“MOBI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美孚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第1187496号“美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由美孚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太阳镜”等商品上。第1513983号“EXXONMOBI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由美孚公司于1999年9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电池、电开关、电缆”等商品上。第5741900号“MOBI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由美孚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灭火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此外,美孚公司还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多枚“Mobil”、“美孚”系列商标。在法定期限内,美孚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9494号裁定(简称第6949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孚公司不服第6949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美孚公司在中国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其“MOBIL”、“美孚”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美孚公司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孚公司“美孚”和“MOBIL”商标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美孚公司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误购,造成美孚公司驰名商标商誉的淡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美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回天科技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抄袭、摹仿,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美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美孚公司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基本信息;2、美孚公司在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官方网站;3、美孚公司2000-2011年度报告摘要;4、《财富》中文网站打印的500强排行榜;5、美孚公司官方网页上列举的奖项;6、《美孚历史简介》、《125岁美孚》及中文摘译;7、关于美孚在亚太地区业务的介绍资料:《美孚亚太》及中文摘译;8、美孚产品在26个国家的官方销售主页及中文翻译:9、2002-2004年度《商业周刊》评选的“100大品牌”及中文摘译;10、美孚公司的前身在烟台办事处旧址照片;11、关于香港青衣油库的介绍:《承诺的标志-香港美孚新油库》、关于美孚在中国历史的介绍:《先锋与典范-美孚在中国的一百年》、关于美孚在中国发展状况的介绍:《美孚在中国》、关于美孚公司在中国发展状况的介绍:《埃克森美孚在中国》;12、美孚公司在华分公司和办事处的名称、地址清单;13、美孚公司中国官方网站;14、美孚公司中文官方主页关于投资项目的介绍;15、新华网、福建政府官方网站关于投资项目报道的文章;16、美孚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17、“美孚Mobil”产品分销商的名字和地址列表;18、2004-2008年签订的经销协议上涉及的经销商列表;19、2003-2007年美孚公司和相关经销商签署的《润滑油经销协议》及其《修订协议》;20、美孚公司中文主页上关于“美孚1号车养护”服务网络达千家的新闻稿;21、网络上关于美孚公司“美孚MOBIL”品牌产品的销售信息、润滑油市场地位的相关报道;22、各大媒体与美孚公司有关的报道;23、国家图书馆以“埃克森、美孚、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ExxonMobil”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题名检索的检索报告及篇名目录、有代表性的文章;24、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简介材料及其出具的关于“美孚”品牌2000-2011的广告投放报告:25、有关美孚公司商标用于产品、产品外包装及部分促销单的照片;26、在成都、西安、北京、无锡、广东南海、广东顺德、银川、肇庆、程度等地拍摄的牌匾上有“美孚Mobil”的照片;27、美孚公司印制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标有“美孚Mobil”的挂旗;28、1999年美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标有“美孚Mobil”的标牌;29、在北京拍摄的美孚公司全国范围内流通的产品价目表照片;30、2001-2002年期间美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移动式、挂墙式和固定润滑油产品货架照片;31、2004年美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标有“美孚Mobil”的产品货架;32、美孚公司“美孚Mobil”品牌多威力润滑油产品广告宣传照;33、在成都等地拍摄的显示2004年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的标有美孚公司商标的润滑油促销资料照片;34、美孚公司2001年和2003年在中国使用的促销资料;35、向中国经销商和用户分发标有美孚公司商标的不干胶贴纸;36、2004年在广州和包头拍摄的标有“美孚Mobil”品牌产品的户外广告照片;37、美孚公司在2001年7月至12月在中国南部使用的“美孚Mobil润滑油红利奖金计划”宣传材料;38、2003年和2004年美孚公司举行“美孚”和“Mobil”品牌润滑油促销活动的广告材料及照片;39、美孚公司在上海召开的合议及为中国经销商安排的晚宴照片;40、美孚公司2005年全国各大城市举办的汽车拉力赛和“美孚一号”产品研讨会照片;41、美孚公司在保时捷路演现场展示“美孚”和“Mobil”品牌产品的照片;42、美孚公司2002年为他们的车队客户组织的“美孚”和“Mobil”品牌产品推广活动照片;43、美孚公司及其战略合作伙伴在2003年的Fl赛事期间参加的新闻发布活动时的产品展示照片;44、2003年的Fl赛事期间美孚公司旨在提升美孚公司商标品牌形象组织的产品展示照片;45、2005年美孚公司在组织的“美孚1号卓越功能领跑极速运动”活动照片;46、在上海汽车配件连锁店销售“美孚”和“Mobil”产品的照片;47、美孚公司在2003年-2004年之间在中国举办“美孚”和“Mobil”品牌产品研讨会照片;48、美孚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在各种媒体上发布的关于“美孚Mobil’,品牌产品的新闻稿;49、电视节目录像带、相关活动报道、部分新闻稿;5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相关裁定、判决;51、《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摘页;52、美孚公司维权资料及相关报道;53、美国回天的网页介绍、回天科技公司及美国回天网站公证;54、回天科技公司“美孚”牌“太阳能光伏电池密封胶”;55、回天科技公司变更登记;56、从香港公司登记处数据库取得的美孚(香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详情;57、www.mfhkkj.com网站;58、回天科技公司及周国民名下商标详细信息。59、www.mfhkkj.com网站公证件。回天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荣誉证书、回天科技公司第588787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4666号《关于第8017830号“迈孚美孚曼孚MAIFUMAN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美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可注册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与美孚公司的商号不尽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四、美孚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由美孚公司提供,或与美孚公司具有特定合作关系的公司提供。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回天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国民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予以纠正。鉴于已经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美孚公司各引证商标的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孚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即使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回天科技公司存在抢注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美孚公司、回天科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69494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美孚公司补充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4873号、(2016)京行终3471号、(2016)京行终347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美孚”与“MOBIL”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二者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美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MOBIL”、“美孚”系列商标经过其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在“润滑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MOBIL”、“美孚”商标已经形成中英文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包含中文“美孚”,引证商标五为英文“EXXONMOBIL”,基于“MOBIL”、“美孚”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形成的较强的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上述“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错误,据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美孚公司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宜再参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回天科技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予以规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