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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远贵诉李彩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贵,李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07号原告张远贵,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李彩国,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宣威市人。(未出庭)原告张远贵诉被告李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贵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4.5分,月利135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来被告向我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彩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张远贵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情况。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河乡葛菇村委会副书记李荣建、证人李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彩国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质证后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远贵提交的2组证据及本院对李荣建、李杰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彩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远贵与被告李彩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彩国以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张远贵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4.5分,月利1350元,按月支付。”被告李彩国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即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彩国欠原告张远贵人民币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张远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彩国偿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远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李彩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宋大疆人民陪审员  郑介华人民陪审员  母琼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德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