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方秀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方秀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329号原告: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祥,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方秀年,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物业公司)与被告方秀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胜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松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秀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方秀年立即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0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方秀年系XXX小区业主,并于2008年6月25日入住该小区X号楼XXX室。我公司受托为该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方秀年与我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入住合约》,约定我公司提供服务的义务,方秀年服从管理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方秀年分别交纳了2008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从2013年1月开始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拖欠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703.10元(148.52㎡×0.8元/㎡/月×48个月),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允上述诉讼请求。方秀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方秀年与青松物业公司签订的《入住合约》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青松物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方秀年也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方秀年未能按照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松物业公司主张要求方秀年交纳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703.10元的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方秀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秀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70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秀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