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勇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65年1月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琴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4时35分,被告人陈勇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正阳北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处时,车头与被害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陈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陈勇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6.2mg/100ml。案发后,陈勇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4时35分,被告人陈勇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正阳北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处时,车头与被害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陈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陈勇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勇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勇的基本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勇系被民警查获。3、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勇持A1、A2类驾驶证。4、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陈勇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陈勇。4、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和告知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勇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经抽血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6.2mg/100ml。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日10时许我与陈勇在大堡子村牛肉馆吃饭过程中喝了酒,后来陈勇发生了交通事故。6、民事调解笔录及收条,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勇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7、被告人陈勇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勇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人陈勇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倪锦文人民陪审员  严守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芙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