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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孔令娟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3684号原告:孔令娟,女,1955年8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平(原告孔令娟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锋,北京市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负责人:王金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娟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平、张雅锋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刘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93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180元、误工费43400元、残疾赔偿金317154元、辅助器具费2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0元;2、要求判令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乘坐公交公司的717路公交车上班,在右安门内大街站上的车,当时后车厢还有座位,在我去找座位时,公交司机刘玉突然急刹车,导致我因惯性向后仰倒,后脑着地受伤。经北京宣武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左侧肢体偏瘫等伤情。经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事发时刘玉是给我公司履行职务,我公司对孔令娟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对孔令娟的中风、脑梗、偏瘫的参与度应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认定为20%,相关的治疗费用也应按照20%的参与度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另外,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孔令娟之夫600多元的费用,因票据丢失,该部分费用不需要法院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孔令娟在乘坐公交公司的717路公交车时,因公交车司机刘玉紧急刹车导致孔令娟摔倒受伤。孔令娟于2014年10月12日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急诊病历记载:公交车上摔倒后1天余,初步诊断:头部外伤。孔令娟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出院诊断:急性脑梗死,左侧肢体偏瘫,高血压1级(极高危),出院医嘱:1、坚持缺血性脑血管病二级预防用药,2、进一步肢体、言语等康复功能训练。孔令娟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出院诊断:脑梗死(桥脑),偏瘫强化康复(左),高血压1级(极高危),高脂血症,海绵状血管瘤(右侧顶叶),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预防二次卒中,坚持康复训练,2、坚持口服药物,给予阿司匹林抗凝治疗,立普妥调血脂稳固斑块、调血脂,银杏叶胶囊改善脑部微循环,同仁大活络丸通络活血治疗,3、患者头部右枕叶海绵血管瘤,注意血压及训练强度。孔令娟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出院诊断:脑梗死(桥脑),偏瘫(左),高血压1级(极高危),高脂血症,海绵状血管瘤(右侧枕叶),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预防二次卒中,坚持康复训练,2、坚持口服药物,给予阿司匹林抗凝治疗,立普妥调血脂稳固斑块、调血脂,银杏叶胶囊改善脑部微循环,同仁大活络丸通络活血治疗,3、患者头部右枕叶海绵血管瘤,注意血压及训练强度。4、门诊随访。孔令娟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北京市回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出院诊断:1、脑梗死,2、高血压2级(极高危),3、动脉粥样硬化伴高脂血症,4、海绵状血管瘤(右侧枕叶),5、骨质疏松(绝经后),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7、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出院医嘱:1、遵医嘱服药,2、出院带药。孔令娟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北京市回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出院诊断:1、脑梗死,2、高血压2级(极高危),3、动脉粥样硬化伴高脂血症,4、海绵状血管瘤(右侧枕叶),5、骨质疏松(绝经后),6、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出院医嘱:遵医嘱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孔令娟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北京市回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中经络,气虚不运,血瘀水停证,西医诊断:脑梗死(恢复期),肩手综合征,偏瘫(左侧中枢性),高血压Ⅱ(极高危),动脉粥样硬化,高脂血症,海绵状血管瘤,绝经后骨质疏松,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出院医嘱:遵医嘱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孔令娟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北京市回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病(肩痛),风痰阻络证,西医诊断:脑梗死后遗症,肩关节半脱位,肩手综合征,偏瘫(左侧中枢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高脂血症,动脉粥样硬化,海绵状血管瘤,绝经后骨质疏松,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肝功能异常,肩痛,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注意休息,避免过激过劳,保持大便通畅,2、继续康复训练,按时服药,监测血压、血糖,3、二周后门诊复查,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孔令娟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令娟的伤残等级(脑梗塞致左侧肢体偏瘫)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孔令娟的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120日;3、被鉴定人乘车时跌倒与脑梗塞之间的因果关系详见分析说明。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对损伤后果与公交车上跌倒的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孔令娟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公交公司不认可孔令娟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以该鉴定系孔令娟单方委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孔令娟的伤残等级(左侧肢体偏瘫)属八级(赔偿指数30%);2、其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3、其中风、脑梗、偏瘫主要由自身疾病造成,外伤因素起次要作用(建议外伤参与度为C级);C级的理论系数值为30%,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孔令娟自身患有高血压,高脂血症,动脉粥样硬化,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等病史,且其伤后2天血管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右侧大脑中动脉狭窄,双侧颈动脉内膜增厚。上述情况提示:被鉴定人自身为脑梗死的高风险人群。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虽伤及头部,但次日头颅CT未见脑挫裂伤及脑内出血(包括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闭合性脑损伤,头皮软组织也未见肿胀,说明其外伤较轻微,不存在直接导致脑梗的外伤基础。但考虑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与其脑梗死在发生时间上较为密切,不能排除二者的关联性,且其头部受到磕碰的外力作用,对存在脑血管病高危风险的人确是不利因素。综上所述,被鉴定人中风、脑梗、偏瘫主要由自身疾病造成,外伤因素起次要作用。”公交公司支付鉴定费7750元。孔令娟在2014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前支付医疗费1144.9元,在2014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之后支付医疗费17147.32元、外购药费用560元、辅助器具费2470元。孔令娟主张180天的护理费,称2015年2月15日前由护工护理,2月15日后由家属护理,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共计13180元的护理费发票。孔令娟未向本院提交家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孔令娟主张14个月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市茶业协会福安分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孔令娟女士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我协会秘书处任职员,由于公交意外受伤,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劳务关系,自2014年10月31日后再没有在我协会领取过工资。2、加盖北京市茶业协会福安分会印章的工资表,记载孔令娟事发前的月工资为3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交公司的员工刘玉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孔令娟摔倒受伤,故对孔令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孔令娟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就诊情况予以认定,因其在2014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前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故相应的医疗费用1144.9元应由公交公司全额承担;对于其在2014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之后产生的费用,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的主要是脑梗死、偏瘫、中风、高血压、高脂血症等,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按照40%的参与度予以支持。孔令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照其主张的标准、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算,并按照40%的参与度予以支持。孔令娟主张的营养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孔令娟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并按照40%的参与度予以支持。孔令娟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金额适当,本院均按照40%的参与度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中孔令娟确定损伤程度、计算损失金额均需通过鉴定程序予以明确,故相关鉴定费用属于孔令娟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审理中公交公司虽不认可孔令娟提交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两次鉴定意见基本相符,故孔令娟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经核实,孔令娟的损失为:医疗费82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72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26861.6元,辅助器具费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孔令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十七万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孔令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七千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孔令娟已预交三千七百三十二元),由孔令娟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