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2007年6月22日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4日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石路名人网吧内,趁被害人桂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96号机位桌上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苹果6P手机1部;2.2016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工业园区联丰广场小时代网吧内,趁被害人唐某、庄某熟睡之机,分别窃得二人放在91号机位桌上及93号机位桌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玫瑰金oppoR9手机1部和金色美的麦克道尔手机1部;3.2016年12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园区顺达广场网坐网咖内,趁被害人梁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50号机位桌上价值人民币3784元的苹果6S手机1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桂某、梁某、唐某、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朱某,4的证言笔录、证人罗某、李某、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梁某提供的手机激活查询信息、唐某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旺达手机连锁销售单”、桂某提供的手机信息、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苏价认刑[2017]202、61号、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6年12月14日杜某及其他盗窃案”、“关于12月20日顺达广场小时代网咖盗窃的研判报告”、“关于12月21日网坐网咖盗窃手机案的研判报告”、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6424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多次盗窃,且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424元及麦克道尔手机1部,分别发还被害人桂伟涛、唐欢郎、庄宇、梁家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