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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海彬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彬,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逮捕。辩护人章其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彬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刘海彬因经商资金不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6.5万元、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后刘海彬多次使用该卡透支钱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并以变更电话号码等方式躲避催收。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刘海彬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63346.23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926.9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9月,被告人刘海彬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宝云大街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后刘海彬多次使用该卡透支钱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并以变更电话号码等方式躲避催收。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刘海彬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77647.41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9143.3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振奎、魏跃泽等人的证言,银行卡申领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款记录、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宝云大街支行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彬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虽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海彬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透支款本金六万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角三分;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宝云大街支行透支款本金七万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四角一分。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徐 占 国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袁冬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