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民与被告陕西千好百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陕西千好百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5523号原告张爱民,男。被告陕西千好百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565974。法定代表人段潜华。原告张爱民与被告陕西千好百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袁铜川(陕西千好百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珠江路分公司原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约定被告授权袁铜川在经营范围内使用被告的证照等对外经营药店,被告负责办理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袁铜川每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袁铜川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陕西千好百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珠江路分公司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该药店,但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底未按以往的结算方式向原告返还医保卡费用,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医保款47486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被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爱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2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