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晓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号天籁牌轿车(孙某在车内乘坐),在X302牙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4公路550米处与张某1家西侧道路交叉路口处,撞至前方同向行驶在路口向南右转弯的由张某1驾驶的无号牌厦工牌XG951装载机后部,造成刘某、孙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3.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孙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相关当事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强险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被告人刘某未及时办理强制措施的说明,刘某护照复印件,证人张某1、张某2、周某1、周某2、白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 晓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澈力木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