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昭平县征地办公室、翟锦权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平县征地办公室,翟锦权,翟羡顺,廖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1财保10号申请人:昭平县征地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何剑,该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翟锦权,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被申请人:翟羡顺,男,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被申请人:廖爱平,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申请人昭平县征地办公室称,在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走马段)林地征地工作中,因计算错误,多计算了9.304亩林地的补偿款,共计373090.40元给翟羡顺户,并于2016年11月16日将该款连同翟羡顺名下其他被征林地的补偿款合计约1000000元一并发放至翟羡顺之子翟锦权的银行账户。后因翟锦权、翟羡顺、廖爱平(翟羡顺大儿媳)就翟羡顺名下所获得的林地征地补偿款的分割发生争议,请求昭平县走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解决。经调解,三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以走马调协字[2016]09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1.翟羡顺名下获得的约1000000元征地补偿款65%归翟锦权户、35%归廖爱平户;2.翟锦权户负担翟羡顺赡养费40000元;3.翟锦权户在征地补偿款到账后十日内将300000元补偿款及应负担的40000元赡养费交与翟羡顺保管;4.廖爱平户负担翟羡顺赡养费20000元,此款在收到征地补偿款后十日内交付给翟羡顺。三被申请人依照人民调解协议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处分。为纠正错误,收回多发放给翟羡顺户的征地补偿款,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73090.40元予以冻结,并以其银行存款(户名:昭平县征地办公室;账号:20×××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373090.40元为诉前财产保全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昭平县征地办公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翟锦权、翟羡顺、廖爱平的银行存款373090.40元;二、冻结申请人昭平县征地办公室银行存款373090.40元(户名:昭平县征地办公室;账号:20×××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案件申请费2385元,由昭平县征地办公室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长 叶万盘审判员 罗庆华审判员 陆斌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