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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志青与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青,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3095号原告:胡志青,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甘世坚,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宁明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志青与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青的委托代理人黄智慧、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世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货款119440元及逾期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协商达成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鞋类胶水,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严格按照约定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9月11日应被告要求先后送给被告鞋类胶水,货款共计169440元。被告仅在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份先后三次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现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9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求。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世坚辩称,其虽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的各项业务其并不参与,故对于原告起诉上述款项其并不知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世坚认为,其并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业务,对该公司所有业务、财务并不知情,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4张、与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的供货清单明细表一份、结算凭证7张,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胡志青自2016年1月份开始一直向被告供货的事实,通过通过被告提供的供货凭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915元,且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对尚欠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志青经营鞋类胶水业务,自2016年1月份起开始给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供应胶水。经结算,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现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0991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清偿货119440元及逾期利息7000元有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的事实,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109915元,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胡志青的货款10991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1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109915元;另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具体的履行期限或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胡志青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胡志青货款109915元;驳回原告胡志青要求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胡志青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杨荣方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