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跃诉黄靖茗、王思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黄靖茗,王思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901号原告何跃,男,生于1977年2月17日。被告黄靖茗,男,生于1985年12月10日。被告王思璐,女,生于1986年6月14日(系被告黄靖茗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家强,男,65岁,系委托人之翁父。委托代理人何德才,男,系委托人之姨父。原告何跃诉被告黄靖茗、王思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跃、被告王思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强、何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靖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跃诉称,被告黄靖茗于2012年8月7日、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0月25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5万、7万、16400元,合计13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思璐辩称,借款既未用于门市经营,又未用于家庭开支,且不知情。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黄靖茗个人债务。被告黄靖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靖茗与王思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靖茗从事厨卫经营,于2012年8月7日在原告何跃处借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又借现金7万元,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5日,双方对日常零星借款结算后,由被告黄靖茗向原告书立164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4月,被告黄靖茗负债外出中断联系。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3,借据两份、欠条一份;4,流水记账单4页。本院认为,原告何跃与被告黄靖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何跃主张被告黄靖茗与王思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何跃主张按月息2份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思璐辩称该债务属黄靖茗个人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靖茗、王思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跃偿还借款136400元。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何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8元,依法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黄靖茗、王思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