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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学友、夏广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友,夏广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友,男,汉族,1946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广朋,男,汉族,1946年11月19日出生,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朱学友因与被上诉人夏广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学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夏广朋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学友与夏广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朱学友系帮助夏广朋理财,朱学友并非借款人,也非实际用款人。朱学友仅是夏广朋款项经手人,夏广朋才是受益人。夏广朋对朱学友理财情况很清楚,夏广朋的款项暂时无法追回,并非朱学友的过错,夏广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一审法院剥夺朱学友的陈述辩论权,属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当天朱学友突发疾病,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朱学友申请延期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仍按缺席审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夏广朋辩称:1、朱学友借夏广朋款,涉嫌诈骗行为。朱学友被杞县柿园农信社政策除名后,仍以信贷员名义在民间低息收集资金,然后高息将资金非法存入担保公司,从中吃利息差,给夏广朋打的借据就是用信用社的空白存款收据。朱学友把钱转借给投资担保公司的行为夏广朋根本就不知道。夏广朋在向朱学友索要还款时才知道其不是信贷员,且将钱投到了担保公司;2、朱学友称夏广朋借钱给其是为了获得高息是在说谎。借据上写的利率是年利率0.8%,折算成月利率是0.067%,比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解释规定的6%还要低数倍;3、朱学友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获取更多的利息差,转移资产,逃避法院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广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朱学友偿还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广朋与朱学友系邻居关系,朱学友原系杞县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朱学友于2014年8月22日向夏广朋借钱10000元,并在杞县农村信用借款凭证凭条上为夏广朋书写格式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2日账号户名夏广朋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00元限期壹年年利率捌厘到期2015年8月22日会计朱学友收款朱学友”。该款到期后经夏广朋催要,朱学友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学友向夏广朋借款后,为夏广朋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借款到期后经夏广朋主张,朱学友应及时清偿,夏广朋主张朱学友清偿借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夏广朋要求朱学友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朱学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广朋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捌厘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朱学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朱学友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学友上诉称和夏广朋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朱学友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关于朱学友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朱学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学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