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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剑弘与曹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645号原告:李剑弘,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曹世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张家口监狱服刑。原告李剑弘与被告曹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又以奔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确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其中4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我已给付原告10个月利息,另外2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10个月利息计8000元,再未归还两笔借款本息。2016年5月5日,被告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要款无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2016)冀0703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亦认可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第二笔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世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剑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曹世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