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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竞霄与祁海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竞霄,祁海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2138号原告:王竞霄,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海彬,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竞霄与被告祁海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竞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被告祁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竞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转让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约定店面转让费50000元,店面位于14街市场一期一层楼梯过道,当天我将转让费20000元交给被告。我在收房后其他店主告知此房产权归房产段所有,承租人不允许转租,另外过道要扩展为消防通道,房产段已向租户告知,经到房产段核实情况属实,故诉至法院。被告祁海彬辩称,我在店面转让前从未收到房产段关于改建消防通道的任何通知,我们双方签订协议后我已履行了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不能任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王竞霄与祁海彬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吴氏凉皮店于2016年9月22日转让给王竞霄,从接手之日起吴氏凉皮店的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出现任何问题由王竞霄负责承担,与祁海彬没任何关系,特此证明。”2016年9月28日,王竞霄向祁海彬支付转让费20000元,祁海彬出具收据,载明“此店××街市场×期×层××号转给王竞霄共计伍万元整(50000)付了贰万(2000)欠祁海彬叁万(3000)整。”2016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乌头工商)个体准字【2016】第32069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吴氏凉皮店:经审查,你个体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准予注销登记,请于签收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我局交回营业执照或办理其它事宜。”另查,2016年6月7日,祁海彬(乙方)与乌鲁木齐兴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兴铁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街市场×期×层××号房屋壹间,乙方仅用于经营凉皮店,不得挪作他用,不得非法经营或超范围经营,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房屋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双方同意,若乙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书面向甲方提出再次租赁的申请,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租赁房屋可享有优先承租权,乙方未提前申请则视为放弃优先承租权。双方商定租赁期限内年租金为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其中,房租叁仟捌佰伍拾元整(3850元),物业管理费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65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合同终止时,在乙方交清租金、物业费及其他费用且无违约行为,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若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将违约金核减,核减后乙方应在3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数额补足至合同约定金额。乙方租用的房屋及用途一经双方确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或调换租赁物。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分租、转包或变卖抵押、提供担保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甲方合同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乙方若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修、经营等直接或间接损失)自行承担。房屋租赁期内,乙方无权转租或分租。如果乙方拟转租或分租的,应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任何一方就本合同发给另一方的任何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以双方在本合同首部预留信息作为送达信息,若一方预留信息变更的,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对方的,否则仍以预留信息为准,发生拒收或退件的,视为已送达对方,并发生效力。2016年11月24日,兴铁物业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向祁海彬发送《房屋租赁期届满通知》,内容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你租用我公司火车西站××街×期××号房屋将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租赁期届满后,我公司将不再租赁,请你提前做好准备,及时与我公司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店面转让协议》、《收据》、《房屋租赁期届满通知》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竞霄与祁海彬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祁海彬将吴氏凉皮店于2016年9月22日转让给王竞霄,从接手之日起吴氏凉皮店的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出现任何问题由王竞霄负责承担,与祁海彬没任何关系。祁海彬向王竞霄转让的吴氏凉皮店的经营场所系其承租兴铁物业公司的,祁海彬与兴铁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内,祁海彬无权转租或分租。如果祁海彬拟转租或分租的,应提前30日书面告知兴铁物业公司,经兴铁物业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王竞霄与祁海彬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并支付部分转让费后得知该店面可能存在无法续签租赁合同的风险即向兴铁物业公司核实,兴铁物业公司得知祁海彬未经书面同意擅自将吴氏凉皮店经营场所进行转让,通过短信方式向祁海彬送达《房屋租赁期届满通知》,表明2017年6月30日租赁期届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祁海彬与兴铁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吴氏凉皮店经营场所未经兴铁物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分租,而其与王竞霄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时对此未予以说明,亦未取得兴铁物业公司的书面通知,使王竞霄失去对该场所的优先承租权,造成王竞霄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竞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竞霄与祁海彬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时约定的店面转让费为50000元,该转让费由两部分组成:一、吴氏凉皮店经营场所剩余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二、吴氏凉皮店资产的转让费用。王竞霄实际已向祁海彬支付转让费20000元,祁海彬应当予以退还。祁海彬与兴铁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5500元,王竞霄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一直占用该房屋,故王竞霄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3208.31元(5500元/年÷12个月×7个月)。另外,祁海彬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后将店内设备同时转让给王竞霄,王竞霄应当支付设备占用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祁海彬称其转让费中包括三凉配方的技术秘密款,王竞霄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店面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费中包括配方技术秘密款,故本院对祁海彬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王竞霄要求祁海彬返还店面转让费9791.69元(20000元―3208.31元―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竞霄与被告祁海彬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二、被告祁海彬返还原告王竞霄店面转让费9791.69元。上述被告祁海彬给付原告王竞霄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0000元,给付标的9791.69元,占诉讼标的48.96%;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竞霄负担76.56元,被告祁海彬负担7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