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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赵堂村民委员会、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赵堂村民委员会,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838号原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闸口北。法定代表人:刘延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赵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赵堂村。法定代表人:赵洪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男,该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斗虎屯村。法定代表人:许士友,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赵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堂村委会)、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斗虎屯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佳、殷志强,被告赵堂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白云明,被告斗虎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咸柱、张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堂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2056.11元;2、判令被告赵堂村委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2075.40元,并以3782056.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斗虎屯镇政府对第1项、第2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赵堂村委会1#商住楼及5#、6#、11#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款为1392万元,工程采用可调价,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第35条约定了被告赵堂村委会逾期付款拖欠部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斗虎屯镇政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确认。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开工,2014年12月26日经验收合格。经被告赵堂村委会委托,聊城昌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审计报告,1#商住楼及5#、6#、11#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2382339.16元。截止到2016年2月2日,被告赵堂村委会共支付工程款8600283.05元,尚欠原告3782056.11元。所欠工程款早已超过付款期限,但被告赵堂村委会一直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斗虎屯镇政府作为担保人应对赵堂村委会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堂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内墙涂料刷完,也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且地下室存在地基塌陷现象,属主体质量不合格,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斗虎屯镇政府辩称,一、斗虎屯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具备担保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二、斗虎屯镇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均是约定原告与赵堂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仅显示“本工程工程款担保单位为斗虎屯镇政府”,且合同内容均是格式条款,施工天数、价款等主要内容均未填写,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同时,合同载明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斗虎屯镇政府已将涉案工程的财政性资金全部发放,不存在任何过错。2、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3条约定,原告还应与担保人斗虎屯镇政府签订担保合同作为合同附件,但并未签订担保合同,在未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斗虎屯镇政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斗虎屯镇政府并非为涉案工程提供担保,只是为了保证财政资金及时到位、工程顺利进行等进行监管。三、涉案工程竣工及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要求斗虎屯镇政府承担担保责任以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斗虎屯镇政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诉述,斗虎屯镇政府不具有担保资格,没有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超出了保证期间,原告要求斗虎屯镇政府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斗虎屯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书、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收款明细、聊城新闻网下载材料,被告斗虎屯镇政府提交了东昌府区委文件、土地增减挂资金拨付情况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赵堂村委会(××)、斗虎屯镇政府(担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地点为赵堂村;工程内容为1#商住楼及5#、6#、11#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约计11055.10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确定,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单方造价一次性包死(不含营业税),1#商业部分1280元/㎡,其余住宅部分1070元/㎡(基础地基处理另增加7万元),5#:1070元/㎡(另基础增加变更6万元),6#:1070元/㎡,11#最西单元的半个单元1220元/㎡,其余单元1070元/㎡,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其他执行现行的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栋楼形象进度付款,正负0完成七日内付该单体工程总价款的20%,主体完工七日内付至该单体工程总价款的50%,具备验收条件后七日内付至该单体工程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至该单体工程总价款的95%,5%质保金交工后366天内付清;如赵堂村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拖欠部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工程工程款担保单位为斗虎屯镇政府。”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12月31日将工程交付给赵堂村委会。2015年6月26日前,赵堂村委会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赵堂村委会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2016年2月2日前,赵堂村委会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0283.05元。经赵堂村委会委托,聊城昌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1#商住楼及5#、6#、11#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2382339.16元。涉案工程所占土地属赵堂村委会集体所有,涉案工程系斗虎屯镇政府主导的新农村建设项目,该工程至今未取得工程立项、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不属于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低层住宅的范围,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制约。原告与赵堂村委会、斗虎屯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且在庭审结束前当事人未就涉案工程已取得工程立项、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计认定1#商住楼及5#、6#、11#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2382339.16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赵堂村委会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782056.11元(12382339.16元-已付工程款8600283.05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原告要求赵堂村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并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赵堂村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正负0完成、主体完工、具备验收条件的具体时间节点,本院以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至该单体工程总价款的95%,5%质保金交工后366天内付清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时间。该工程2014年12月26日竣工,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后半年),赵堂村委会应付未付原告工程款6063222.20元(12382339.16元×95%-5700000元);到2016年1月2日(工程交付第366天)后,赵堂村委会应付未付原告工程款3782056.11元(12382339.16元-8600283.05元)。赵堂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斗虎屯镇政府应当知道其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仍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担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致其对涉案工程款的担保行为无效,其具有过错。原告也应当知道作为国家机关的斗虎屯镇政府不得作为保证人,其对担保行为无效也具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斗虎屯镇政府对赵堂村委会不能清偿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斗虎屯镇政府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赵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82056.11元;二、被告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赵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以6063222.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月1日;以3782056.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赵堂村民委员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14元,减半收取20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赵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