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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帮胜诉被告逊克县松树沟乡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胜,逊克县松树沟乡二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443号原告:刘帮胜,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被告:逊克县松树沟乡二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前红,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原告刘帮胜与被告逊克县松树沟乡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帮胜、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帮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238.50元;利息按月息6厘。利息合计12061.7元,本息合计:84300.00元。利息一直给付至本息给付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0年至2014年被告先后在原告小卖店赊欠货款56807.50元。重新选举的现任村委会主任又为村委会赊欠货款15431.00元。被告在原告小卖店赊欠货款共计人民币72238.50元。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同意给付,说等村委会机动地承包出去,把承包费偿还货款,可是,机动地承包出去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依法维权。被告承认原告刘帮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利息除外。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逊克县松树沟乡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帮胜货款722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00元,由逊克县松树沟乡二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进霖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