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向海芸与赵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海芸,赵凯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657号原告:向海芸,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耿新龙,系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凯庆,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向海芸与被告赵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海芸的委托代理人耿新龙,被告赵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现金8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过一段时间还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2016年11月3日原告来到被告处,被告给个出具借条一张,并且保证该款于2016年12月13日一次性还清,可是到了约定是将,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贵院,王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赵开清辩称,借款的数额我认可,现在没有能力还完,今年可以还25000元到30000元之间吧。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要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陆续给被告转账借出现金数额共计8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双方约定该借款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转账偿还原告向海芸,后到还款时间,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作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85000元,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凯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海芸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8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3元,送达费100元,合计1063元(原告向海芸已预交),由被告赵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