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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江西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郭延安,江西福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百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延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负责人:徐璇颖。一审被告:郭延安。一审被告:江西福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延安。一审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裕。一审被告:江西百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忠。上诉人江西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及一审被告郭延安、江西福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百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江西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书,其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江西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西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8.11元,减半收取6004.055元,由上诉人江西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展飞审 判 员 毛宜全审 判 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牧晗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