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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刑初5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与2016年11月2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王某山,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冬山在栾城区冶河镇程上村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三轮摩托燃油助力车,后在被告人张某的介绍下将该车出售给崔某(已判刑)。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程某1于2015年10月4日在自己家门前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850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冬山在栾城区冶河镇程上村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三轮摩托燃油助力车,后在被告人张某的介绍下将该车出售给崔某(已判刑)。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60元,被告人王某山违法所得314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程某1于2015年10月4日在自己家门前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8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山案发后,于2017年3月2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山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燃油助力车照片、被害人程某1提供的布料及车靠背照片等物证;2、购车证明、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书证;3、价格鉴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介绍买卖;被告人王某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山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冬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60元、被告人王冬山违法所得31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闫乐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文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