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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朱焕果、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朱焕果,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六路698号,组织机构代码86689996-9。负责人:钟学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焕果,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516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22917。法定代表人:王新桥,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朱焕果、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焕果、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焕果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332.35元以及至付清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2日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337.78元);2.判令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杨金章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杨金章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杨金章贷款金额为148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了担保贷款的偿还,杨金章将本次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十四路南建翔新苑的房产用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10月30日依约向杨金章指定的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148000元贷款,履行了交付义务。2016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杨金章未能足额还款。被告朱焕果与杨金章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焕果与杨金章在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做出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虽然杨金章现已过世,但被告朱焕果仍应承担其还款责任。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所作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未超出担保期间,所以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为本案所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朱焕果、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申请书、扣款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契约、还款明细表、被告朱焕果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焕果与杨金章原系夫妻关系,杨金章于2011年因病去世。2008年8月19日,杨金章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与杨金章、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杨金章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同意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账号:40×××01);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杨金章用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十四路南建翔新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只在滨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未进行正式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对杨金章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2008年8月19日,被告朱焕果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对杨金章的借款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承诺期限为还清该借款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止。2008年10月30日,原告将贷款148000元转入杨金章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5.1‰。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朱焕果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667.6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32.3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78.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向杨金章足额提供了借款,杨金章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杨金章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杨金章已去世,但是被告朱焕果作为共同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金章以拟购买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备案,双方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本院认为,抵押权登记备案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登记备案后,未经登记备案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登记备案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登记备案失效;即抵押权登记备案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抵押权登记备案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的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提供的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亦未取得他项权证,故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焕果、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焕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47332.3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278.3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75元,由被告朱焕果、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