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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张志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张志胜,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04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被执行人张志胜,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1号。法定代表人柴永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志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查[2015]吉市建裁字第016号行政裁决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吉林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现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行政裁决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欣审 判 员  惠宪民代理审判员  葛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