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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布显军、检察员李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30日早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兴隆县半壁山镇讯通网吧吧台内盗窃现金360.00余元。2、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420楼深海网吧,趁徐某某睡觉时,将徐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乐视手机偷走。3���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望京西园区佳佳网吧上网时,趁毛某某睡觉时,将毛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60.00元。4、2016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兴隆县兴隆镇卓越网吧,趁常某某睡觉时,将常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00元。综上,上述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30日早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兴隆县半壁山镇李某某的讯通网吧吧台内盗窃现金360.00元。2、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420楼深海网吧,趁徐某某睡觉时,将徐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乐视手机偷走。3、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望京西园区佳佳网吧上网时,趁毛某某睡觉时,将毛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60.00元。4、2016年12月8日6时���,被告人高某某在兴隆县兴隆镇卓越网吧,趁常某某睡觉时,将常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00元。综上,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夏天,我在半壁山镇一个网吧的吧台里偷了300多元现金,3张100元的,其余的都是零钱,大概360元到370元钱。2016年8、9月份,我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深海洋网吧通宵上网,第二天早上,我发现身边一名男子的一部手机放在电脑桌上,我就把他的手机偷走了,在望京地铁站卖了130.00元。2016年11月份,我来到望京西园四区佳佳网吧上网,又偷了上网的一名男子的白色手机,之后我又在望京地铁站附近卖了140.00元。2016年12月份,我在兴隆县一个叫卓越的网吧偷了一个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卖了300.00元钱。二、被害人的陈述。1、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30日早6时许,我在兴隆县半壁山镇半壁山村开的讯通网吧丢了500.00元钱,钱都在网吧的吧台放着。2、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我到北京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420楼深海洋网吧上网,我把手机放在了电脑桌上,等第二天早上6时我发现我的手机被盗了,我丢的是乐视手机。3、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19时许,我到望京西园四区佳佳网吧上网,在11月2日早上7时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手机被人偷走了。4、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6时许,我放在卓越网吧桌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被盗了。等我查看网吧的监控,发现一个男子在2016年12月8日早上4点15分趁我睡着把手机偷走的。三、证人证言。1、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我所在的望京西园四区佳佳网吧发生了手机被盗案。一名年轻的男子在上网期间将手机放在电脑桌上被另一名上网的男子偷走,被偷手机的男子报案。2016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偷手机的男子再次来到我的网吧,我立即报警了。2、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深海洋网吧的经理。2016年9月15日,我们的网吧有一名上网的男子手机被盗了。通过查看监控,丢手机的那个男的睡着了,偷手机的男子走到事主身边顺手把手机偷走了。3、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12时许,我们接到网吧群众电话举报,称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佳佳网吧发现一名曾在该网吧偷盗手机人员,我们立即赶赴现场,当场将这个偷手机的人员抓获,这个人名叫高某某。四、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五、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被害人毛某某被盗案相关视频资料。六、价格鉴定。1、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朝价(认)字[2016]56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华为手机鉴定价格为1060.00元。2、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刑[2017]0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对涉案金色苹果6Plus进行鉴定,市场价格为3700.00元。七、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拘传到案。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无法作价工作记录证实:徐某某被盗乐视手机因事主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无法确定手机的价格,无法作价。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120.00元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60.00元、毛某某人民币1060.00元、��某某人民币3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谢孟水审 判 员  管长民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