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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叶明学与李从霞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明学,李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5执64-3号申请执行人叶明学,1967年7月10日生,男,住镇安县。委托人叶正梁,1993年3月22日生,男,住镇安县,系叶明学之侄。被执行人李从霞,1970年10月14日生,女,住镇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明学与被执行人李从霞离婚纠纷一案【(2016)陕1025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李从霞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叶明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叶明学自愿放弃申请执行标的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被执行人李从霞承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1025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明审判员  陈怀军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