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雷雄、黄翠卿等与梁智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雄,黄翠卿,梁智垒,梁醒光,冼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547号原告:雷雄,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黄翠卿,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智垒,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现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梁醒光,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现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冼少梅,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现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雷雄、黄翠卿诉被告梁智垒、梁醒光、冼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雄、黄翠卿,被告梁智垒(亦系被告中信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梁智垒、梁醒光、冼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雄、黄翠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01280元(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梁智垒是朋友关系,梁智垒于2014年8月15日因拓展经营汽车培训业务需要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作资金周转用。两原告商议后由原告雷雄出资38万,原告黄翠卿出资12万,共计50万出借给梁智垒,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梁智垒向两原告出具《贷款借据》,并由梁醒光为梁智垒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后,梁智垒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并于2015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雷雄。此后梁智垒一直未按《贷款借据》的约定付息还本。经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息还款,梁智垒于2016年8月、9月、10月间分别偿还5000元、3000元以及4000元借款本金。至2016年6月份,梁智垒拖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9000元;至2016年7月付款1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6000元,利息48720元;至2016年8月梁智垒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1000元,利息55340元;至2016年9月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7000元,利息61880元;2016年10月梁智垒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4000元,利息68360元;拖欠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利息共计25920元。至起诉时止共计拖欠本金32.4万及利息10128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当按2%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时止。梁醒光、冼少梅与梁智垒是父母、子关系,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汽车培训业务,属家庭共同债务,且梁醒光为梁智垒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智垒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为了扩展经营培训范围,原告借款50万元给我作为筹备资金,该50万元中38万元是原告雷雄借给我的,余下12万元是原告黄翠卿借给我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我于当日出具贷款借据给两原告收执,被告梁醒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我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雷雄偿还本金15万元,同日,原告雷雄与我就余下尚欠本金23万元约定按月息1%收取,本金在一年内还清(分每个季度还一次,每次为57500元),如有违反协议,按原来合同执行。其后,我分别于2016年7月6日偿还本金14000元给两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本金5000元给两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偿还本金3000元给两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偿还本金4000元给两原告,该四次还款都是将钱支付给两原告,具体两原告各自每次收款多少由两原告自行决定。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还至2015年11月15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从2015年12月8日开始尚欠原告的借款是无需支付利息,是无息借款。本案借款与被告冼少梅是没有关系的,借款时被告冼少梅没有在场,钱也不是借给冼少梅的。被告冼少梅也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因此,被告冼少梅不用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梁醒光在庭审中辩称:我是被告梁智垒的父亲,借款我是作为担保人,借款约定由两原告与被告梁智垒决定,借款是用于开办汽车驾驶培训班,贷款借据中,双方担保期限当时口头约定是2年,同时原告雷雄与被告梁智垒在2015年12月8日重新订立新协议,我不知情,我也不在场,也没有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我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是被告梁智垒向原告所借,钱也不是冼少梅所用,因此冼少梅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冼少梅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我不知情,也不在场,与我无关。本院查明:原告雷雄、黄翠卿是亲戚关系。被告梁醒光、冼少梅是夫妻关系,梁智垒是被告梁醒光、冼少梅的儿子。2014年8月15日,被告梁智垒向原告雷雄、黄翠卿共同出具了一份份《贷款借据》,载明“雷雄、黄翠卿贷给梁智垒50万元用于扩展业务,按月息2分结算。”,被告梁醒光在该《贷款借据》上担保人民一栏签名捺印,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次日,原告黄翠卿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账给被告梁智垒485000元。借款后,被告梁智垒已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梁智垒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雷雄偿还本金15万元,同日,原告雷雄与被告梁智垒就余下尚欠本金23万元约定按月息1%收取,本金在一年内还清(分每个季度还一次,每次为57500元),如有违反协议,按原来合同执行。此后,被告梁智垒分别于2016年7月6日偿还本金14000元给两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本金5000元给两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偿还本金3000元给两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偿还本金4000元给两原告。原告因余下款项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雷雄、黄翠卿与被告梁智垒一致确认被告梁智垒商定向原告雷雄借款380000元,被告梁智垒商定向原告黄翠卿借款120000元。原告主张余款15000元是于2014年8月16日在阳江市江城区××区××号黄翠卿的家中现金支付给梁智垒的,梁智垒即时支付1万元利息(按5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雷雄及黄翠卿。被告梁智垒主张原告借款时直接扣除15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是48.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被告主张梁智垒其分别于2016年7月6日还本14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还本5000元,于2016年9月7日还本3000元,于2016年10月5日还本4000元,该四次还款都是将钱支付给两原告,具体两原告各自每次收款多少由两原告自行决定。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每笔还款,两原告各自占5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货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返还欠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梁智垒向原告雷雄、黄翠卿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梁智垒向原告雷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72400元(380000元-380000元×2%),由于被告梁智垒在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63000元(150000元+7000元+2500元+1500元+2000元)给原告雷雄,故被告梁智垒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9400元给原告雷雄;被告梁智垒向原告黄翠卿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17600元(120000元-120000元×2%),由于被告梁智垒在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7000元+2500元+1500元+2000元)给原告黄翠卿,故被告梁智垒应偿还本金104600元给原告黄翠卿,对原告请求偿还超出上述借款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对于被告梁智垒向雷雄借款372400元的利息问题,因在借款时已扣出首月利息7600元(380000元×2%),被告没有再向原告雷雄支付该期间内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雷雄支付该期间的利息7448元(372400元×2%/月×1个月),但由于在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共14个月期间,被告梁智垒是按双方商定的借款本金38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雷雄计算支付利息,因此在该期间内被告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128元(7600元×2%/月×14个月),上述计算被告至2015年11月15日止尚欠原告雷雄利息5320元(7448元-2128元)。对于被告向黄翠卿借款117600元的利息问题,因在借款时已扣出首月利息共2400元,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内的利息,故被告梁智垒应向原告黄翠卿支付该期间的利息2352元(117600元×2%/月×1个月),但由于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共14个月期间,被告梁智垒均按双方商定的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黄翠卿计算支付利息,因此在该期间内被告梁智垒多向原告黄翠卿支付了利息672元(2400元×2%/月×14个月),上述计算被告梁智垒至2015年11月15日止尚欠原告黄翠卿利息1680元(2352元-672元)。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在2015年11月15日后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智垒于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雷雄就余下尚欠原告雷雄借款本金约定“按月息1%收取,本金在一年内还清(分每个季度还一次,每次为57500元),如有违反协议,按原来合同执行”,由于被告梁智垒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利息仍按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故两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被告梁醒光、冼少梅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两笔借款中被告梁醒光并未与两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醒光应对本案讼争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梁智垒、梁醒光在《贷款借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就讼争借款向被告梁醒光主张权利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梁醒光对被告梁智垒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醒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智垒追偿。至于原告请求担保人梁醒光的妻子冼少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智垒偿还借款本金2094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止尚欠的利息为5320元,此后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以本金372400元计算,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以本金222400元计算,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215400元计算,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212900元计算,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211400元计算,2016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9400元计算)给原告雷雄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梁智垒偿还借款本金104600元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止尚欠的利息为1680元,此后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以本金117600元计算,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110600元计算,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108100元计算,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106600元计算,2016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4600元计算)给原告黄翠卿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梁醒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醒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智垒追偿;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已减半),其中的34.39元由两原告承担,余下的3805.61元由被告梁智垒、梁醒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泳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