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7月1日生,汉族,淮南市人,驾驶员,初中文化,住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3日晚,谢某3与王某1等人到定远县炉桥镇“小贵子烧烤店”吃饭,遇到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因谢某3、王某1等人在吃饭时无意将花生壳丢在周某某的身上,周某某觉得丢面子。当晚11时许,周某某邀集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2(已判决)、崔某等人乘坐皖D×××××普桑轿车及一辆出租车赶到烧烤店为自己要回面子。谢某3的堂叔谢某2及陈某1等人得知消息后来到现场调解此事。谢某3对陈某1说让周某某在炉桥低调点,周某某听到后不悦,随即,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等人持啤酒瓶砸向谢某3和王某1,被告人王某某从普桑轿车上拿出砍刀、棒球棍等工具交给王某2、崔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王某2、崔某等人持刀、棍追砍谢某3、王某1,致谢某3、王某1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3左尺动脉断裂及左尺神经部分断裂均属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王某1右眼黄斑裂孔属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崔某、王某2、谢某2、朱某1、许某、杨某、唐某、谢某1、钮某2、张某1、叶某、芮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谢某3、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1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女朋友金某1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龙岗二小门口因生意纠纷被张某2殴打,金某1随即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消息后邀集其外甥王某3,王某3又邀集朋友俞某4共同乘坐王某某的车赶到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九龙二小门口。金某1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是张某2、吴某4等人殴打了自己。被告人王某某遂上前殴打张某2、吴某4等人,并指使王某3、俞某4心对张某2等人殴打,致张某2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2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羁押18日。已与被害人张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3、俞某4、吴某4、刘某、金某1、陈某2、朱某2、张某4、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3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所犯寻衅滋事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法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