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裘法桂、胡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法桂,胡碧珍,何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法桂,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碧珍,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军,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裘法桂、胡碧珍因与被上诉人何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裘法桂、胡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勇斌与被上诉人何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裘法桂、胡碧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借条不能证明交付借款,也不能证明后续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更不能证明约定了月息三分。2.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出庭说明借款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规定,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归还借款27.2万元,违反举证规则,认定事实错误。3.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被上诉人何明军辩称,2012年7月25日借款为现金交付.2012年8月23日借款也系现金交付,当时有其他人在场,上诉人收到钱后签名盖章。2016年2月21日借条并非新的借款关系,系对之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出具时本打算写入利息,上诉人称双方是亲戚不需要写,不让他老婆知道,口头约定利息3分。上诉人共归还了17、18万元,利息已经两年多没有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裘法桂向何明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4500元,借期为一年到2013年7月25日。2012年8月23日,裘法桂、胡碧珍向何明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72000元,其中102000元需在2013年2月5日之前归还,170000元到2013年8月23日归还。裘法桂、胡碧珍在借款人栏签名摁手印。2016年2月21日,裘法桂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何明军借给裘法桂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日,裘法桂又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明军借款现金47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裘法桂在武汉通过ATM机陆续向何明军汇款共计71000元。2015年2月7日,裘法桂向何明军汇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何明军主张与裘法桂、胡碧珍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往来,即2012年7月25日的34500元和2012年8月23日的272000元,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裘法桂已经付清了第一笔借款本息并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月份左右。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前期借款本息为47万元。裘法桂、胡碧珍则抗辩认为前两笔借款已经归还,第三笔借款虽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是何明军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裘法桂共计向何明军银行账户汇入了171000元,该笔款项是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本息并不明确。要理清这个问题,先要确定双方之间实际有无利息约定。从借款用途看,裘法桂陈述借款是用以包工程交保证金等,何明军无息借款给裘法桂做生意包工程可能性极小。从2016年2月21日借条和收条出具的情形看,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依据完整,何明军本可以单独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但是何明军自认该借条仅是结算依据并非单独借款,借款金额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结合上述两点,从盖然性上讲,何明军所作陈述更为可信,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存在利息约定。对于利息标准约定,何明军陈述是月息3分,并自认已经结清了第一笔借款的本息和第二笔借款至2014年1月份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至2014年1月25日,第一笔借款本息合计约5313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约138720元,共计191850元。裘法桂、胡碧珍抗辩曾现金归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裘法桂转账汇款的171000元与上述结算数额19850元相近。再结合2016年2月21日的结算数额和何明军对该数额的说明,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确实约定了达3分的月利息。何明军的自认减轻了裘法桂、胡碧珍的负担,不然根据裘法桂的付款时间来算,付款只能算作前两笔款项的利息,那么第一笔借款本金仍然存在且仍需支付利息。因此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第一笔借款已经付清本息,第二笔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1月。至于裘法桂、胡碧珍庭审中提到的第二笔借款并未足额交付的问题,因其对数额及还款情形前后多次作出矛盾的陈述,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何明军陈述,第三张借条中的47万元,是第二笔借款本金272000元加上2014年2月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2月份得出。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可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只有年利率24%的部分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之后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双方的结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依法调整为何明军可主张借款本金272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何明军除了主张逾期利息,还主张了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已按年利率24%进行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部分诉讼请该院依法予以驳回。裘法桂、胡碧珍在2012年8月23日的借条中均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该院对何明军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裘法桂、胡碧珍共同返还何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明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870元,由何明军负担1570元,由裘法桂、胡碧珍共同负担6300元。二审中,上诉人裘法桂、胡碧珍申请证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借条仅交付17万。证人吴某陈述:约定借款17万元,口头提到过利息,具体利率不记得了,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上诉人裘法桂、胡碧珍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人是裘法桂,吴某担保,借条与当时所签时不符。被上诉人何明军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现金交付,也约定过利息,借条系内容打印好之后吴某签字。被上诉人何明军提交短信记录一组,以证明催讨过2012年的借款,上诉人一直未还,也提及有利息约定,2016年借条是结算后出具。上诉人裘法桂、胡碧珍质证认为,内容无异议,但未说明具体哪一笔金额、没有约定利息等内容。被上诉人何明军申请证人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证人裘某陈述: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在裘法桂家签字,由裘法桂点清款项,双方说过利息3分,借条上字为裘某本人所签,借条内容与当时所签内容一致。上诉人裘法桂、胡碧珍质证认为,双方有利益冲突,亲戚关系不好,裘某当时在场,应清楚借款金额,利息也应有明确约定,不能印证后面借条是前一份借条的结算。被上诉人何明军质证认为,可以证明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都约定3分利息,款项都是现金交付。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吴某系2012年8月23日借款的担保人,与借款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裘某系2012年8月23日借款的证明人,在借条证明人处签章,其与借款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裘法桂对短信记录内容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裘法桂、胡碧珍对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3日和2016年2月21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裘法桂、胡碧珍主张2016年2月21日借条项下款项未交付,被上诉人何明军认为2016年2月21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23日借条项下借款是否交付;2.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23日借条项下借款是否约定利息;3.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23日借条项下借款是否归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裘法桂、胡碧珍对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23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无其他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两份借条的情况下,其对借款交付具有较强证明力。被上诉人主张两笔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也申请证人裘某出庭作证予以了证明,故应认定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23日借条项下借款已交付。其次,尽管借条未载明利息,但证人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23日借款均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证人吴某亦陈述口头上约定过利息。最后,根据汇款凭证,上诉人裘法桂向被上诉人何明军汇款171000元,被上诉人何明军自认收到17万元或18万元,陈述系归还2012年7月25日借款本息以及2012年8月23日借款至2014年1月份的利息。依据前述认定借款月息3分,尽管超过年利率24%限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系上诉人裘法桂与被上诉人何明军口头约定自愿支付,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原审认定2012年7月25日借款本息已还清,2012年8月23日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1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裘法桂、胡碧珍归还2012年8月23日借条项下本金及该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380元,由上诉人裘法桂、胡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