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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田红梅与王伯兴、孙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梅,王伯兴,孙圣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205号原告:田红梅,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兴,男,住临澧县,系临澧县安福镇望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伯兴,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孙圣娥,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红梅与被告王伯兴、孙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梅、被告王伯兴、被告孙圣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伯兴、孙圣娥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要求王伯兴、孙圣娥承担财产保全费770元。事实和理由:田红梅与王伯兴于1992年11月18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田红梅与王伯兴在临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4月16日,王伯兴借田红梅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同年12月31日,田红梅为王伯兴偿还其他欠款25000元,王伯兴已签字证明属田红梅支付,王伯兴与孙圣娥现为夫妻,要求王伯兴、孙圣娥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王伯兴辩称,向田红梅借款50000元属实,但田红梅代为偿还他人欠款25000元不属实,田红梅只代为偿还部分欠款;另外,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澧县支行的定期存款到期后,由田红梅支取了本息23930.96元,应在借款中减除;王伯兴与孙圣娥在借款发生后才登记结婚,此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孙圣娥偿还借款。孙圣娥辩称,田红梅与王伯兴之间的借款,是自己与王伯兴结婚之前发生的债务,自己不应偿还借款;田红梅申请财产保全的车辆,属自己婚前财产,不是婚后共同财产,故不应进行财产保全,不承担财产保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田红梅提交的田红梅、王伯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田红梅与王伯兴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2016年4月16日王伯兴出具欠款50000元欠条1份,孙圣娥提交的孙圣娥与王伯兴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湘J×××××号小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2月31日,王伯兴签字证实田红梅代王伯兴偿还王伯兴于同年3月27日的借款及利息共25000元的借条1份,王伯兴的手机录音记录1份。王伯兴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偿还25000元的借款与事实有出入。本院认为,王伯兴在田红梅代王伯兴偿还外人陆小军的借款及利息后,王伯兴本人亲自签字证明已还25000元,同时王伯兴在手机录音中承认共欠田红梅借款7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王伯兴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定期存款存单、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田红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存款系与王伯兴在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存款,不是王伯兴的个人存款。本院认为,田红梅与王伯兴于2011年9月26日离婚,而王伯兴在银行存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即为田红梅与王伯兴离婚后的存款,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田红梅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存款转存的证据,该证据能客观反映王伯兴在银行的存款由田红梅支取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1月18日,田红梅与王伯兴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登记离婚。2016年4月16日,王伯兴借田红梅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同年4月24日,田红梅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澧县支行签字领取了王伯兴的银行存款本息共23930.96元,同年12月31日,田红梅偿还了王伯兴于2016年3月27日欠案外人陆小军的借款及利息25000元,王伯兴签字证实田红梅已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10月9日,王伯兴与孙圣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伯兴、孙圣娥是否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王伯兴的借款发生于2016年4月16日,王伯兴与孙圣娥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而王伯兴的借款是在再婚之前,故孙圣娥不应承担王伯兴的婚前个人债务,对孙圣娥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湘J×××××号小车登记车主为孙圣娥,发证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该车辆属孙圣娥婚前财产,故田红梅要求王伯兴、孙圣娥支付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伯兴在再婚前的个人借款,应由王伯兴偿还。田红梅与王伯兴借款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田红梅要求王伯兴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伯兴向田红梅借款75000元,扣除已用银行存款支付23930.96元,还下欠田红梅欠款51069.04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田红梅借款51069.04元;二、驳回田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2445元,由田红梅负担1370元(含财产保全费770元),由王伯兴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官忠人民陪审员  蒋祖武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