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鼎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鼎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6418号原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赫店镇苏塘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钱玉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鼎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办事处杨汊湖特8号。法定代表人:钟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湖北鼎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二、被告中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鼎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太公司、鼎汉公司给付工程款39980724.7元;2、宏鑫公司在鼎汉公司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中太公司、鼎汉公司承担。宏鑫公司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是中太公司、鼎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宏鑫公司与中太公司就中国水电·盛世江城建设项目一期2标段地下室、1#、2#楼及A、B、C商业楼工程分包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宏鑫公司依约完成全部约定的工程任务并竣工验收,但中太公司迟迟未与发包人即鼎汉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导致中太公司至今不能依合同约定向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中太公司辩称,1、中太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经过了备案程序,是有效的合同,已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是52639169.97元,已支付12658445.27元,欠付工程款39980724.7元,结算金额与宏鑫公司陈述一致,对宏鑫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2、对宏鑫公司诉请鼎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异议,对宏鑫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无异议。鼎汉公司辩称,1、鼎汉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过了招投标,合法有效。对宏鑫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无法评判。无法确认中太公司欠付宏鑫公司工程款的金额。2、鼎汉公司不应对宏鑫公司诉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宏鑫公司与鼎汉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鼎汉公司同意在与中太公司结算后,如果有欠付工程款,宏鑫公司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但鼎汉公司与中太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最终支付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鼎汉公司是“中国水电·盛世江城”项目的开发单位,建字第武规建[2013]3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盛世江城一期工程项目包含住宅、幼儿园、配套商业等。2013年11月,通过招投标程序,中太公司中标鼎汉公司“中国水电·盛世江城”建设项目一期施工(第2标段)工程。2013年11月28日,发包人鼎汉公司与承包人中太公司签订WH[C]D130140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施工范围为“中国水电·盛世江城”建设项目一期施工(第2标段)1#楼、2#楼、商业A、B、C、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88633.23㎡(含地下室7668.23㎡)。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1月,竣工日期暂定2016年9月。合同价款175242660元。合同价格调整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可依法将非主要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分包须经发包人书面批准。每月按经确认的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格的85%,经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0%;经审计后并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证,付至审计价格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竣工结算、质量保证等事项。2013年11月20日,中太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宏鑫公司(劳务分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分包人资质专业及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资质一级,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中国水电·盛世江城”建设项目一期施工(第2标段),分包范围为第二标段地下室、1#楼、2#楼及商业楼A、B、C。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砌筑作业、木工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砼作业、脚手架作业与辅料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024天。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下列低值易耗性材料:砌块采购材料费用为205元/㎡,水泥采购材料费用为360元/㎡,黄砂采购材料费用为78元/㎡,石子采购材料费用为87元/㎡。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低值易耗性材料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凭采购凭证,另加3%的管理费向工程承包人报销。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共计2630万元。宏鑫公司于2014年5月将该合同提交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2013年11月29日,中太公司(甲方)作为总包方又与分包方宏鑫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SSJC-LWFBHT-2013-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合同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等一切劳务作业;除钢筋、混凝土外的所有材料及辅料;除塔吊及室外电梯外的所有机械设备租赁;所有机具、设备、周转材料、辅料。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暂估)90444.69㎡。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单为准),完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具体完工日期以本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准)。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综合单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变化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合同单价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578.4元/㎡,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施工项目所需劳务费、除甲供材、甲供机械外的材料费、机械费、辅材费;包括人员和机械的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综合管理费、税金等所有可能发生一切费用;包括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等;乙方应充分考虑本工程施工的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合同总价52313119.34元,此总价为暂定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应对在保修期内承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进行修理的,甲方则有权另行指定第三方修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直接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劳务款按节点结算,工程完成至如下节点,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乙方及时提交结算申请报告,待甲方审核完毕并出具结算审核单,双方确认结算结果,结算节点及甲方向乙方付款比例如下:地下工程完成单体建筑±0.00以下结构工程、地上工程每完成单体结构10层、单体结构封顶、每完成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安装工程20层的,付款额度均为70%。单月单栋完成工程量超过节点要求的,以实际进度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在30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工程形象进度表、分包竣工结算单等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相关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经过双方确认后出具分包竣工结算审核单,双方签单后生效,方可作为付款依据。本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劳务款。本合同无质保期。上述盛世江城一期二标段工程于2013年11月开工,于2016年6月完工,并于2016年6月2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施工期间,中太公司累计向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7445.27元。2016年7月20日,宏鑫公司提交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审核单,称案涉工程完成价款为52688152.28元,审减额为48982.3元,结算最终价为52639169.97元,累计已付金额为12658445.27元,应付金额为39980724.7元。中太公司对结算审核单盖章确认。庭审中,1、中太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宏鑫公司提供扩大劳务分包,中太公司提供主材外,没有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2、鼎汉公司确认中太公司已经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3、鼎汉公司、中太公司均表示双方正在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就结算款金额未达成一致。中太公司认可除水电费外,鼎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2920286.72元。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鼎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鼎汉公司将中太公司承建的工程合同文本和合同履行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其他法院的冻结保全情况提交该院,并冻结中太公司在该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及其他应得款项8000万元,冻结期为一年,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中太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中太公司、鼎汉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评议如下:一、中太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本院认为,中太公司承接盛世江城一期工程后,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9日分别与宏鑫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进行分包。劳务作业分包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分包,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分包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的盛世江城一期项目工程包含住宅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第五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宏鑫公司并未提交双方进行招投标程序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且中太公司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进行分包,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经本院向宏鑫公司释明合同效力后,宏鑫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二、中太公司、鼎汉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宏鑫公司与中太公司也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2639169.97元,实际已支付金额为12658445.27元,中太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9980724.7元,宏鑫公司主张中太公司支付39980724.7元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鑫公司与鼎汉公司并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鑫公司要求鼎汉公司连带支付中太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鑫公司要求在鼎汉公司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且宏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鼎汉公司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中太公司和鼎汉公司均表示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但就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诉讼中也无法确定双方最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及是否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就宏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鑫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80724.7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03.6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代 娟审判员 任 文审判员 吴伶俐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索一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