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民、刘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民,刘甲芬,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779号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8N4N。法定代表人张志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汶上县。被告李小民,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甲芬,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传海,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兴光,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健,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庆辉,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民、刘甲芬、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民、刘甲芬、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小民在我处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期限12个月,该贷款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人配偶刘甲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李小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1.9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小民、刘甲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1.9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民、刘甲芬、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民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买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对被告李小民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小民放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小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李小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1.96元及利息46088.61元(含催收贷款利息38208.20元、复息7880.41)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另主张,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李小民、刘甲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刘甲芬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小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小民、刘甲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民、刘甲芬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民、刘甲芬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民、刘甲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1.96元、2017年4月21日以前的利息46088.61元及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1‰,以借款本金9999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在最高额12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民、刘甲芬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李小民、刘甲芬、李传海、李兴光、张健、李庆辉承担(原���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浩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