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3执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曹秀芹、路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秀芹,路奎江,尚庆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3执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秀芹,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岚山区。申请执行人:路奎江,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尚庆波,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秀芹、路奎江与被执行人尚庆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年12月26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10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尚庆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尚庆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财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尚庆波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尚庆波的鲁L×××××号五菱牌面包车已被本院查封,无法确定车辆位置不能实际扣押。向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仇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