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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财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高山、魏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山,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财保152号申请人:高山,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魏艳,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人高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魏艳名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巴斯特家属院(产权证号:xxxxxxx号)不动产及其在亳州市谯城区工资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224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名下位于谯城区运通花苑(产权证号xxxx号)不动产为其保全行为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魏艳在亳州市谯城区工资224000,期限为一年;查封被申请人魏艳名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巴斯特家属院(产权证号:xxxxxxx号)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查封申请人高山名下位于谯城区运通花苑(产权证号xxxx号)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640元,由申请人高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万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政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