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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石碧荣、杨少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碧荣,杨少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碧荣,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红,男,1961年1月2日生,白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碧荣因与被上诉人杨少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碧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被上诉人杨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碧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少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将石碧荣与云南森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于种植三七的土地与用于种植香樟木的土地混为一块错误。石碧荣提供给森源公司种植三七的土地是石碧荣从韩家寨村民小组的农户手中租来的,而提供给杨少红等人种植香樟木的土地是石碧荣从韩家寨村民小组租过来的。两块地相距一公里多,根本不是一块地。2、一审法院认定陈石存的投资(土地租金)为240000元、杨少红的苗木款为477140元无依据。3、一审法院以结算单和欠条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上诉人虽然在结算单和欠条签过字,但上诉人没有参与结算,签字当晚,上诉人喝过酒,结算单和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结算单和欠条没有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没有时间行使撤销权。5、一审允许火增明、陈石存作证并采信其证言作为判决依据错误。6、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助长了不劳而获的思想。被上诉人杨少红答辩称,石碧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石碧荣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欠款176618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作为甲方的石碧荣与作为乙方的云南森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火增明)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的一片位于元江县曼来镇韩家寨村委会约500亩(注:不低于500亩)的土地有偿租给乙方用于种植中药材,开垦好后每亩2000元,租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3年租金100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预付10万元,土地上的杂木清干净并烧除后支付15万元,挖机进场后支付10万元,其余资金待土地开垦好后按土地实际面积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作为甲方的石碧荣将土地开垦好后交给作为乙方的云南森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随后陈石存在该土地上栽种了三七130亩左右,陈石存女婿在该土地上栽种了三七100亩左右,杨少红和火增明栽种了三七60亩左右,其余土地因有争议未栽种,但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的8月16日、10月3日、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25日、12月4日及2014年的1月2日、4月4日分8次共支付给甲方租金98万元(其中:陈石存之子陈很转给火增明支付着39万元)。2014年,因三七价格下滑,又正值羊岔街风力发电站准备建设,杨少红、火增明、陈石存(由其子陈很代表)和石碧荣4人一起在韩家寨石某1的养羊田房里协商,达成栽种香樟木苗以骗取青苗补偿款的口头合伙协议。口头合伙协议达成后,杨少红家和陈石存家共同组织人员将杨少红育的香樟木苗拉到未栽种三七的后山空地上进行栽种。2014年4月10日,火增明支付给杨少红的两个儿子栽种香樟木苗的工时费4万元。后风力发电站建设实际占用着四个合伙人栽种的香樟木地7亩,经争取,最后建设方同意补偿青苗费14万元。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经火增明电话通知,四个合伙人在火增明的办公室内协商后,共同在三张欠条和一张南溪香樟木基地补偿清算单上签字捺印,对投资款及各人股份所占比例进行了确认。三张欠条上载明:杨少红投资的香樟木苗款为477140元、陈石存投资的120亩土地作价24万元、火增明投资的人工工资4万元,均由各股东按比例支付给投资人。南溪香樟木基地补偿清算单载明:总成本为762060元,按比例陈石存占股40%、石碧荣占股30%、杨少红和火增明占股30%计算,陈石存应投资304824元、石碧荣应投资228618元、杨少红应投资114309元、火增明应投资114309元,补偿后各股东按股份各分补偿款,以上投资各股东按比例投资。补偿清算单签订后,石碧荣于次日支付给杨少红1万元。杨少红提起本案诉讼前,风力发电站占用土地的青苗补偿款14万元已兑付到火增明的公司账户上。一审法院认为,杨少红、石碧荣与另外的两个合伙人陈石存和火增明共同协商达成栽种香樟木苗的口头合伙后,杨少红和陈石存家已将香樟木苗移植到了约定地点,四个合伙人于2015年年底对股份比例及投资款分担进行了协商并共同书面签字确认。清算单上所写的各合伙人所占股份比例与石碧荣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一致,故予以确认四个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投入进行了结算,明确各合伙人应当负担的投资成本。根据清算单,石碧荣应当支付给杨少红的款项为228618元,但杨少红扣除了次日石碧荣支付的10000元和按股份比例应当分得的补偿款42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杨少红要求石碧荣支付尚未给付的投资款承担份额1766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碧荣抗辩自己虽然在三张欠条上和清算单上签字捺印,但认为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自己酒醉的情况下让其在已写好的欠条上和清算单上签字捺印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石碧荣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碧荣提交的其与韩家寨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杨少红又不认可栽种香樟木苗的土地是石碧荣另外租来的,证人石某1、石某2与石碧荣是同村人,现石碧荣又无相应的付款单据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石碧荣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少红、石碧荣、与陈石存、火增明就合伙期间的投资额根据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各自所应当承担的投资额,扣除石碧荣已支付的10000元和按股份比例应分到的补偿款42000元,现应当支付给杨少红的款为176618元,故对杨少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碧荣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石碧荣给付原告杨少红投资欠款17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83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石碧荣全额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中,石碧荣,杨少红,火增明、陈石存等四人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书面清算单和三张欠条,四合伙人均在清算单和三张欠条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清算单已载明总成本为762060元(其中,香樟木苗477140元);陈石存占股40%,石碧荣占股30%,杨少红和火增明占股30%;陈石存应投资304824元,石碧荣应投资228618元,杨少红和火增明分别应投资114309元。涉及香樟木苗款的欠条载明:今欠杨少红香樟木苗款477140元,以上欠款各股东按比例支付杨少红。据此,石碧荣应承担的香樟木苗款应为477140元×30%﹦143142元。扣除石碧荣已支付给杨少红的10000元和石碧荣应分得的补偿款42000元后,石碧荣还应支付杨少红91142元。一审认定的石碧荣应当支付给杨少红的款项为228618元,实际已包含了石碧荣应承担的土地款和人工工资,而根据四个合伙人的结算结果,土地款和人工工资的权利人并非杨少红,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石碧荣上诉提出的理由并不能推翻四合伙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算单和三张欠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由石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少红投资欠款911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杨少红负担1753元,由石碧荣负担2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杨少红负担1753元,由石碧荣负担20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石碧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石碧荣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杨少红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柏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