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金、吴乔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吴乔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1月27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行为,2016年8月1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2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乔,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因寻衅滋事行为,2016年8月1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2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金、吴乔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湘0722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周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金、吴乔及一名女子(姓名不详)受朱某(网上追逃)之邀到汉寿县建设西路老妈子麻辣烫夜市吃夜宵。期间,该女子告诉周金等人称隔壁桌的伍某、涂某是汉寿县好声音KTV的“小姐”,周金则询问伍某、涂某是不是“小姐”,伍某、涂某等人听后感觉受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刘某进行劝阻。被告人周金、吴乔等人持酒瓶、凳子殴打刘某、涂某、伍某,致使三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周金、吴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伍某、涂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龙某、梅某、陈某、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伍某、涂某等人到汉寿县龙阳镇建设西路“老妈子麻辣烫”吃夜宵。旁边的一个女的说伍某、涂某在好声音KTV上班。涂某说不是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朱某、吴乔对刘某拳打脚踢。周金拿着木质板凳砸了伍某的额头。朱某又对涂某拳打脚踢。吴乔砸碎啤酒瓶对着伍某等人吼。2、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金、吴乔的基本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金的犯罪记录。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周金、吴乔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被告人周金的供述,2016年8月15日凌晨,周金、吴乔、朱某、一名女子(具体姓名不详)到汉寿县龙阳镇建设西路“老妈子麻辣烫”吃夜宵。女子说伍某、涂某在好声音KTV上班。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刘某招呼周金,朱某对着刘某脑袋一拳。吴乔和朱某一起打刘某。周金拿着板凳砸了伍某的额头。朱某又对涂某拳打脚踢。吴乔砸碎啤酒瓶对着伍某等人吼。7、被告人吴乔的供述,其没有打人,只是拿起啤酒瓶指着对方吼。该院认为,被告人周金、吴乔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乔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乔为主犯不当。被告人周金、吴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金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吴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周金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及原审被告人吴乔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吴乔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金、吴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金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周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金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依法应当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上诉人归案后的表现,对其处以一年有期徒刑,属量刑适当。上诉人周金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