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XX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兴桓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元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商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忠璟,总经理。原审被告:XX安,男,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原审被告XX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张店区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山东国宏建工产业园项目部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调解不成由张店区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立元书 记 员 范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