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何玉明与王培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明,王培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701号原告:何玉明,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雷,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亮,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王培龙,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占山,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玉明与被告王培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亮,被告王培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占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培龙支付原告工资8280元;2.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原告及焦军旗、胡玉付、牛元广四人在被告王培龙承包的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五路与郑港六街交叉口的永威南樾1号楼项目做打混凝土工作,完工后被告王培龙尚欠原告等四人劳务报酬共计33120元,其中欠原告个人劳务报酬8280元(33120元÷4人)。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培龙辩称,被告王培龙确实承包了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部分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混凝土活转包给焦军旗,原告受雇于焦军旗,与被告王培龙无直接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拖欠工资事项;2.我公司将郑州白鹭源5号地块一标段承包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且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3.原告应先通过劳动仲裁部门确定劳动关系,不应直接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培龙承包部分工程后为完成施工,雇佣原告、焦军旗、胡玉付、牛元广(四人为焦军旗班组)打混凝土,由被告王培龙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拖欠劳务报酬的数额,被告王培龙辩称其仅欠原告班组劳务报酬5180元,那么其就负有举证证明其仅欠劳务报酬5180元的责任,但被告王培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结算时虽然扣除了1-18层露筋柱子头、过梁压水止水圈维修费9000元,但其班组已经进行了维修,故其与焦军旗、胡玉付、牛元广的诉请中均包含每人劳务报酬2250元(9000元÷4),因结算时已经扣除,且原告等四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维修,故对其四人诉请中包含的劳务报酬225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培龙应向原告个人支付劳务报酬6030元(8280元-225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未付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与被告王培龙存在劳务合同纠纷的另案原告吴同刚、高玉梅、吴银、陈建华、吴中兵、徐志付、楚俊、马玉凤、吴忠宇,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玉明支付劳务报酬6030元;二、驳回原告何玉明对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培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培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虎智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琪瑞 更多数据: